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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8 日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要旨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

案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金和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與相對人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且縱認保險契約已成立,亦係金和公司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金和公司已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相對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收受之保險費亦屬不當得利,金和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及前開民法所定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保險費新台幣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即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再抗告人係受讓金和公司債權之受讓人,相對人為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再抗告人主張其得援用債權讓與人金和公司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亦於法無據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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