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亦即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亦即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其所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即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其所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按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同法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者係裁判費用二分之一)。惟原法院以:該損害賠償事件尚有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在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陳在權既未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或撤回上訴,該訴訟全部繫屬即未因此消滅而終結(按陳在權部分已經原法院另為判決在案),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衡之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可言。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