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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上訴人
韓○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上訴人
王○甲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

要旨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後共同在美國生活,初因雙方工作需要,分居美國德州、北卡羅蘭納州兩地,已互動不佳,甚少聯絡。伊為挽回婚姻,乃於八十七年間辭去工作,前往北卡羅蘭納州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詎被上訴人動輒對伊怒言相向,並藉詞伊薪資不高,要求伊轉業及表明不願生育子女。嗣伊於八十九年間幾度與被上訴人商議共同返國就業,被上訴人為取得美國公民資格,仍堅持續留美國,且未與伊商議,私自辦理其個人之綠卡,伊只得獨自返回台灣。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七月間伊曾前往美國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被上訴人却冷漠不理,數次搬遷,拒絕與伊共同生活。迄九十四年間,伊迭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望遭拒,並對伊聲明,非經其同意,不可至其住處。雙方實已形同陌路,無可挽回婚姻。被上訴人亦曾於同年十一月間伊返台前夕,持離婚協議書堅決要求伊簽字,經伊無奈接受後,被上訴人又拒絕交付協議書及返台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重大裂痕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甚少爭執。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雖因工作關係,在美國分居兩地,惟仍時常互相往返,伊既未干涉或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抉擇,更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不願生育小孩之情。伊經上訴人之同意,配合提供戶口名簿,始辦理美國綠卡。但上訴人在美國之工作不穩定,多次往返台、美之間,且於九十四年間堅持返台,伊乃尊重其決定。兩造間並無簽立協議離婚書之事實,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反係上訴人於返台期間,另結新歡,雙方婚姻關係方生破綻,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結婚後,在美國生活期間,因工作關係常分居兩地,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返回台灣後,雙方分居台、美兩地迄今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對伊之態度強勢,經常冷淡以對、不友善,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在美國期間長期分居,被上訴人刻意多次遷居,拒絕與伊同居及隨時會面;拒不生育小孩;更於伊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返台前夕,要求伊簽署離婚協議書,一心想成美國公民,無意跟隨伊回台云云。惟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母、兄韓方○乙、韓○丙二人所證述之內容,均屬偏頗聽聞之詞,難予採信。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旅遊消費帳單、北美旅遊行程計劃及其與上訴人暨上訴人家人往來之傳真書信等件,再參酌兩造各自就上情及被上訴人之父王○乙對上訴人曾三次前往探視、給與金錢、突想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所為之陳述,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非真實。尚難以兩造間之爭吵及分居兩地之情形,即認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上訴人既無妨礙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查原審既認定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結婚後,在美國生活期間,已因工作關係常分居兩地;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返回台灣,雙方仍分居台、美兩地迄今之事實,似見兩造結婚後,在美國生活期間早即聚少離多,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返台迄今,兩造分居台、美兩地,亦逾三年。則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十餘年之婚姻,同居期間僅短短數年,因長期分居,聚少離多,無法彼此互相扶持,已無情感,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原審卷四六、四七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細究,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之婚姻倘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情事除兩造各自主張之歸責原因外,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在台期間,另結新歡,始亟欲離婚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屬實?案經發回均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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