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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上訴人
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上訴人
李○豐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要旨

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之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做外國家具之批發,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蓁承租坐落台中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倉庫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林○蓁委請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江修繕屋頂漏水,未告知李○江該屋內存放易燃之家具物品,指示其施作時應加以注意防範,致李○江燒焊時疏未注意,燒焊之火星掉落屋內引起火災,燒毀伊所有家具等物,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於林○蓁委請其施作屋頂防漏工程時,未為任何防範措施前,竟指示李○江攜帶燒焊之氧氣及乙炔等工具並進行燒焊,因而引起火災,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李○江、被上訴人施作不慎及林○蓁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除李○江、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責外,定作人林○蓁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林○蓁、被上訴人併應與李○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林○蓁與李○江連帶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林○蓁與李○江連帶給付六百一十萬一千六百十三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李○江各就第一審所為其敗訴部分判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林○蓁請求部分,亦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原更㈢審中減縮為四百二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失火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又伊與李○江於施工前並不相識,李○江於第一次警訊時自陳係其自行攜帶所有氧氣乙炔到現場,應否使用氧氣乙炔,承攬人李○江應自行判斷決定;況李○江係直接受林○蓁之委請,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經營外國家具批發之倉庫,林○蓁僱請被上訴人修繕屋頂之漏水,因李○江施工時疏未注意,於焊接時引起火災,致伊所有庫存家具等物焚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李○江因而涉犯失火罪,亦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乙件可稽,堪信為真。惟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該漏水處係因設有廣告看板之鐵架裂開,林○蓁前委請被上訴人以塗石棉膠之方式修漏三、四次,仍發生漏水現象,再度委請被上訴人前往修漏。被上訴人乃要求林○蓁找一位鐵工配合,林○蓁即找李○江,並告知被上訴人之電話,由李○江自行聯繫施作;李○江之施作,係由被上訴人帶往漏水處之屋頂,由李○江以氧氣乙炔焊接廣告看板之鐵架使之固定,於焊接施作中約二分鐘南側屋頂中間通風管即有大量濃煙冒出等情,業據林○蓁、被上訴人及李○江陳述明確,且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則被上訴人係承攬修漏工程,李○江係承攬屋頂廣告看板之鐵架焊接使之固定之工程,二人施作之工程、技術均非相同。而被上訴人之修漏工程係待李○江施作完成後,再以石棉膠填補縫隙,二人係先後施作,施作方法完全不同。本件火災發生時,李○江所使用焊接工具為氧氣乙炔吹管,並非使用電焊機,亦經李○江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李○江既使用氧氣乙炔焊接,自無電焊機火花四處飛散之情形,但火焰所及之處產生高熱,可能發生之危險暨應行注意之事項,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亦非外行之被上訴人所能瞭解。且被上訴人係負責修漏,非從事焊接業,始要求林○蓁找鐵工配合,亦難期待其就焊接之施作應行注意、能注意防止危險之發生有所知悉。次查,本件火災發生前因漏水,而將家具搬開,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焊接位置係因廣告招牌鐵架裂開而漏水,漏水處家具既已搬開,屋內漏水位置應無家具,即無由從家具處引火可言。上訴人雖以因火花非垂直落下,係火花飄散引起火災,然火花飄散是使用電焊機之情形,而李○江當時既使用氧氣乙炔燒焊,非電焊機,應無上訴人所指火花飄散至鐵架裂開下方漏水處以外之家具,致引燃火警之情形。則台中市消防局研判所指因熔塊掉落倉庫東側家具上引燃火警,其中關於係掉落「傢具上引燃」乙詞,即非可採。又系爭房屋係存放進口家具,衡情並無易燃氣體,且依李○江於警局所稱發現火災發生之情形,係自南側屋頂中間及兩側通風管冒出大量濃煙,自有適當之通風設備。參照前述調查報告書,亦認本件火災非因氣爆,並無證據證明引燃易燃性氣體所生。則李○江焊接處所,並無施工者難以見聞,須待他人提示始能注意防範之易燃性氣體,且本件係焊接屋頂廣告招牌鐵架裂縫,不待他人提示即可預見火焰及焊接而生之掉落物(例如本件之柏油石棉膠熔塊),可能自縫隙進入屋內,即應進入屋內,於排除可燃物後,再行施作,此為焊接鐵架之李○江固有之應行注意義務。況李○江直接向屋主請款,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兩人並非共同承攬,則被上訴人對李○江因焊接疏忽所造成之失火損害,自不必負責。又李○江攜帶自有之電焊及氧氣乙炔吹管前往施作承攬工作,於使用氧氣乙炔焊接時,因李○江個人單獨承攬所造成之失火責任,不應令非承攬焊接之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非氧氣乙炔之所有者,也非使用者,對於氧氣乙炔並非內行,無焊接之專業,並無注意之義務,亦無注意之能力,就他人所發生之失火,尚難認有過失之行為。再本件火災係李○江使用氧氣乙炔引起火花所致,為兩造所不爭,與上開石綿膠是否油性無關,縱或被上訴人知悉石綿膠有油性,其既非行為人,且非失火原因,即不負失火責任。上訴人自認李○江承攬範圍為清除石綿膠,固定廣告鐵架,李○江亦稱:「當時焊接並不是要熔解石綿膠」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李○江承攬之焊接因火花引起之火災,就塗抹石綿膠並無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且與李○江兩人均獨立之承攬人,就李○江之焊接獨立承攬工作,自不負防範危險之義務,即不負不作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係李○江焊接鐵架引起失火,待焊接固定後,後階段再塗抹石綿膠之被上訴人,依法不必對前階段獨立承攬焊接工作之李○江過失行為負責。被上訴人雖與李○江同往,然二人承攬事項不同,且係先後施作,李○江又非被上訴人之承攬人或受僱人,被上訴人對李○江並無指揮、監督或指示之責,即無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尚不得以二人同往施工,或要求定作人林○蓁找鐵工李○江配合施作,即謂有相同之注意義務,而與李○江之過失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李○江焊接鐵架時在旁幫忙扶正協助,然焊接之注意義務仍應由李○江負其責任,且上開扶正鐵架行為,亦非發生本件火災之肇因。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李○江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除減縮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之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審既認定林○蓁前委請被上訴人以塗石棉膠之方式修漏,仍發生漏水現象,被上訴人乃要求林○蓁找鐵工李○江配合,李○江之施作,係由被上訴人帶往漏水處之屋頂,由李○江以氧氣乙炔焊接廣告看板之鐵架使之固定,被上訴人之修漏工程,係待李○江施作完成後,再以石棉膠填補縫隙之事實,且李○江陳稱:「被上訴人要伊帶氧氣乙炔及電焊到場,伊施作時,被上訴人均在旁邊監看」、「被上訴人說漏的地方石棉膠太大頭(坨),要伊把石棉膠燒掉,才能夠將鐵架焊接牢固,伊照其意思去做」等語(第一審卷第四○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七頁背面),似謂燒熔石棉膠、焊接廣告招牌鐵架乃被上訴人治漏之方法,且李○江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進行以乙炔焊燒過程中引發本件火災,果爾,以乙炔燒熔石棉膠等行為所可能存在之危險,能否謂被上訴人全然無預見,而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毋庸負侵權行為「造意」人之共同行為人責任?亟待研求釐清。前經本院發回意旨就此一再予以指明,乃原審仍未詳加研求,且對被上訴人有無之造意過失行為?是否與李○江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均未予論斷,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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