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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上訴人
楊○澤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要旨

共有人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共有物時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乃共有人意願之表徵,自得作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酌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依據。苟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外,共有人即不得於事後再任意翻異,始符誠信原則。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三千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卻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求為按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附圖所示C 部分,與伊所有同段○○○之○○地號土地相鄰,現休耕中,如分歸伊所有,兩筆土地即得合併使用,符合經濟效益及地盡其利之原則。且被上訴人改分A部分土地,並無礙其耕作,亦無拆除建物之問題。故C部分土地宜分歸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因雙方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經斟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其中附圖所示C、A部分土地,現大部分各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管占有種植稻米使用中,北邊有一條水溝靠近公路(約十二公尺寬),與公路高低差約一公尺,東側有鐵路。暨兩造均同意以B 部分土地留作對外通道使用,由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等情狀。再考量兩造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位置取得共識,乃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分割取得之位置,而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抽得附圖所示C、A部分,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原物分割,自屬適當、公允。依此方法分割結果,除B 部分土地(一六七平方公尺)經兩造同意留作道路使用,並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其他C、A部分土地面積各為一千六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則分別歸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共有人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共有物時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乃共有人意願之表徵,自得作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酌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依據。苟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外,共有人即不得於事後再任意翻異,始符誠信原則。查兩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既同意就系爭土地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分割取得之位置;經抽籤結果,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抽得附圖所示C、A部分土地(一審卷一六五頁),且經原審斟酌兩造對各該抽得部分土地之使用現狀,認依此方法分割為適當,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之裁量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之○地號等二筆土地,不在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分割之範圍。上訴人對該二筆土地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原審認為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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