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 抗告人
- 國○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嘉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係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案由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係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本件抗告人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富○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伊同意其撤回,自應退還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繳納之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雖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惟既非由抗告人撤回上訴,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