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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0 期 362-366 頁
  •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要旨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上 訴 人 蕭誠隆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三段二二一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來車道,致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姚懿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撞,伊搭乘姚車,肩、大小腿等處因而受有挫傷,共受有醫療費、不能工作及精神慰撫金等項損害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及姚懿倫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八萬元損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又姚懿倫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二萬元損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亦未據其聲明上訴,因均未繫屬本院,不另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大,伊於事後已與上訴人及姚懿倫達成賠付十六萬元之和解,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次查上訴人除於第一審自認當時雙方談好之金額確係十六萬元外,經調閱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上訴人在該案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陳明:「我們原本說要十六萬元(和解)..對於被告現在要以十萬元和解,我不願意接受」,且於該案同年月十四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表示「我的家人不願意以十六萬元和解,只願意以十二萬元和解」後,復稱:「我願意以十二萬元和解,車子損失部分我另外再以民事起訴」。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在服兵役,陪同其出庭之軍方輔導長賴蔚岱復寄信函予被上訴人,寫明當時確曾達成以十六萬元和解,約好要上訴人提證件前來簽立和解書,但上訴人未依約前來不虛,有該信函影本可證,足見兩造間確於該刑事庭審理中達成和解,總共由被上訴人以十六萬元賠償上訴人及姚懿倫屬實。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其餘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先稱:「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云云,即係依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以兩造於調解委員會調解中達成十六萬元和解為其論斷之依據,繼卻又認定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刑事庭審理中達成賠償十六萬元之和解,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未遑注及,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以兩造於調解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採為本案訴訟裁判之基礎,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稱:「我原本說要十二萬元和解,後來被告同意十六萬元和解,但我要求車禍保險理賠歸我,結果被告是酒駕,保險公司不理賠,所以無法談成和解」等語(一審卷㈡二二頁),原審未予深究,徒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當時雙方談好之金額確係十六萬元,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其次,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法院如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逕予審認者,即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旨趣有違(參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僅於事實審抗辯其與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或庭外私下達成和解云云(一審卷㈡二二頁及原審卷六五頁),並未提及其與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審逕行審認兩造於該刑事庭審理中已成立和解應受其拘束,自屬可議。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查原審既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引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該案之陳述,作為判定兩造間確於該刑事庭審理中達成和解之基礎,卻未將各該筆錄內容逐一具體提示(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殊欠允洽。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除有該條第二、三項規定之情形外,證人不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原審反此規定,竟以證人賴蔚岱之信函影本,即採為兩造成立和解之依據,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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