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丙○○
- 再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 律師
要旨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凡非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事項者外,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本件再抗告人固於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委任翁瑞麟律師為遺產分割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記載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等之特別委任權限。惟聲請退還裁判費非屬該條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翁瑞麟律師於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後,該調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訴訟代理權亦因所代理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關於再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項,已非翁瑞麟律師所代理事件之訴訟上必要行為,不屬其得代理之範圍,是再抗告人本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應依再抗告人之住居所以定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乃原裁定未見及此,徒以再抗告人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該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其送達地址又位於台北市,不得扣除在途期間為由,認縱再抗告人沈○鈞長年定居美國,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違誤。
案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翁瑞麟律師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家調字第四六二號成立調解,嗣再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家調字第四六二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已委任翁瑞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翁瑞麟律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與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桂釵律師成立調解,再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即應自該日起算三個月內為之。又因其訴訟代理人之送達地址位於台北地院所在地即台北市內,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再抗告人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前聲請,竟遲至同年三月三日始行為之,已逾聲請期間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凡非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事項者外,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本件再抗告人固於台北地院提出委任翁瑞麟律師為遺產分割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記載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等之特別委任權限。惟聲請退還裁判費非屬該條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翁瑞麟律師於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後,該調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訴訟代理權亦因所代理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關於再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項,已非翁瑞麟律師所代理事件之訴訟上必要行為,不屬其得代理之範圍,是再抗告人本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應依再抗告人之住居所以定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乃原裁定未見及此,徒以再抗告人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該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其送達地址又位於台北市,不得扣除在途期間為由,認縱再抗告人丙○○長年定居美國,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