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直接上級法院固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但依法院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是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必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並非本院,即非以上訴事件之管轄法院為度。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七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直接上級法院固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但依法院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是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必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並非本院,即非以上訴事件之管轄法院為度。本件聲請人於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指定管轄,其管轄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