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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七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

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下稱第二○九號解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云者,係指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本旨後,其當事人據以對該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關於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而言。倘非該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即無援引宣示該確定裁判為違背法令本旨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自身所受另件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就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逕予適用第二○九號解釋之餘地。

案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見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至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下稱第二○九號解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云者,係指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本旨後,其當事人據以對該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關於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而言。倘非該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即無援引宣示該確定裁判為違背法令本旨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自身所受另件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就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逕予適用第二○九號解釋之餘地。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裁定既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已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聲請人又非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司法院所作釋字第六六八號解釋(下稱第六六八號解釋)所指關於得選定繼承人事件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本不得援引該第六六八號解釋,指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其遲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方對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以為再審原因(參見本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是以原確定裁定縱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乙○○早在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作成該裁定前之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已死亡,而有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聲請人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仍難認為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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