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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等罪

要旨

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 訴 人 宋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公印文(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宋俊雄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即一行為觸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銀行帳戶之相關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而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然戶籍法係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偽造公印文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即: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復為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罪法定刑之最高刑度雖均為五年之有期徒刑,然前者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二月,顯然較後者之最低刑度罰金為重。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既係以一行為觸犯包括該二罪名在內之數罪名;原判決論以其中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顯係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下合稱「偽造公印文等三罪」)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偽造公印文等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各該罪名與得上訴之偽造公印文等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公印文等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二、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字樣而受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七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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