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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錦富
周守男

要旨

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犯罪,以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重大犯罪罪名,為配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名之刪除,將其自本法重大犯罪之列刪除。迨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本法全文修正時,因鑒於詐欺罪之犯罪者極易將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等方式將之洗錢得逞,其中以利用匯款或轉帳方式之詐欺集團尤為猖獗,且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亦建議各國應將詐欺罪納入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始於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並自公布日施行。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有關詐欺所得五百萬元上之洗錢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為罪;而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之新法,並非於廢止常業詐欺為重大犯罪罪名之同日修正公布,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不能溯及既往為適用,乃屬當然。從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犯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則因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自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與法律廢止前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被告之行為均有刑罰規定,而生新舊法律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者有別。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二六、一00四、三四九四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鍾錦富與由第一審通緝中之黃國道、綽號「林董」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林華莉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萬元之犯行明確,以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比較刑法新舊法律規定,論處鍾錦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並無不當;復就公訴意旨另以鍾錦富與黃國道、綽號「林董」間涉犯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偽造印章等犯行,鍾錦富與被告周守男涉犯如其理由欄貳、四所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各情,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鍾錦富有該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而洗錢防制法則已刪除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乃就鍾錦富部分以起訴書因認與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免訴之諭知,就周守男部分則為免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犯罪,以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重大犯罪罪名,為配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名之刪除,將其自本法重大犯罪之列刪除。迨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本法全文修正時,因鑒於詐欺罪之犯罪者極易將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等方式將之洗錢得逞,其中以利用匯款或轉帳方式之詐欺集團尤為猖獗,且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亦建議各國應將詐欺罪納入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始於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並自公布日施行。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有關詐欺所得五百萬元上之洗錢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為罪;而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之新法,並非於廢止常業詐欺為重大犯罪罪名之同日修正公布,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不能溯及既往為適用,乃屬當然。從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犯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則因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自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與法律廢止前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被告之行為均有刑罰規定,而生新舊法律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者有別。本件鍾錦富、周守男二人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雖有處罰規定,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既無刑罰之明文,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並不因法院於審判時,其詐欺所得五百萬元上之洗錢行為,又設有處罰規定,而有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犯罪後之法律雖一度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但本件在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既已明列觸犯詐欺罪而其所得超過五百萬元為重大犯罪,自仍應依裁判時法律論列有無洗錢行為,而非諭知免訴等語,即不無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依上所述,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包括原判決已說明周守男是否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因未起訴無從論斷部分)、偽造印章等部分所為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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