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方法,屬人民訴訟權能之行使,非屬法律明文限制不得提起之範圍,或法律未明定於何種條件下達失權之效果,均不得任意剝奪。故上訴人依循第一審命補正裁定內容,遵限向第一審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當然發生補正之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縱逾限始提出上訴理由,然究與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即生失權之效果之情形有間,若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已補提上訴理由,仍不能以逾限為由予以駁回。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上 訴 人 林洸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洸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方法,屬人民訴訟權能之行使,非屬法律明文限制不得提起之範圍,或法律未明定於何種條件下達失權之效果,均不得任意剝奪。故上訴人依循第一審命補正裁定內容,遵限向第一審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當然發生補正之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縱逾限始提出上訴理由,然究與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即生失權之效果之情形有間,若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已補提上訴理由,仍不能以逾限為由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起上訴,惟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第一審法院函知上訴人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該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前之同年月二十九日,已依第一審函示內容,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並補敘上訴理由(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自已發生補正之效力,原審未察,未就其補正理由是否具體為判斷及說明,遽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