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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2 期 245-250 頁
  • 案由摘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要旨

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固得予以採信。然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非即可認定為真實,仍須就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上 訴 人 柯權峰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權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固得予以採信。然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非即可認定為真實,仍須就證人基本事實之陳述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李政儒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以○○○○○○○○○○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探詢上訴人有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並告以要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詞,上訴人即意圖營利,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間,攜帶一包安非他命(約零點一公克),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二之三號四樓李政儒住處附近,以一千元價格販賣李政儒施用等情,於理由說明係依憑李政儒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詞為主要證據,並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李政儒確有打電話向其探詢購買毒品之事,其並應允代為詢問,及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訴人、李政儒)、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北縣警汐刑字第○九八○○一○六九四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作為補強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㈠)。查李政儒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警詢係稱:「我都會主動打電話與綽號拳風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大約購買三、四次左右,每次金額都是一千元整」、「大概四個月前我開始與上訴人有接觸,到現在我總共跟他購買三、四次,我們都是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交易地點都是由他送到我家,最近一次跟他購買是一個月前」各云云(見偵字第一八四三八號卷第九、一二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有在八德路住處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不知道是九十七年五月或六月,確實的時間地點忘記了,好像是他過來我家,跟他拿一、二千元,數量只有一點點,是我打上訴人電話約定購買的時間地點,只有買過一次,是朋友介紹跟我說上訴人有在賣毒品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及至第一審證稱:「被查獲前有施用過幾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約九十七年五、六月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之前幾次是去夜店朋友請的。我只跟上訴人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價格一千元,數量是零點一公克。在警詢證稱向綽號拳風買毒品三、四次,大概是我說錯了,三、四次應該是在夜店」、「我打電話問上訴人有沒有東西,上訴人答稱他問問看,後來上訴人就打給我說有。忘記是我打給上訴人時,還是上訴人打給我時,說要一千元安非他命。打電話問上訴人有無東西時,不知道他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也不清楚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忘記聽誰說上訴人那裡有,我當時心情不好,想說打電話問問看」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八至四五頁、第七三頁)。迨至原審則指證被查獲前五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李政儒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金額、次數等重大關鍵事實,先後供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云云。原判決固於理由說明:李政儒於警詢、偵查中、審判中始終指證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供其施用,雖就販售之次數、數量或金額等,前後供述略有不一,但對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基本事實證述明確,不得執此枝節之差異而遽予全盤否決不採,李政儒之指證屬實可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㈠)。然原判決對李政儒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指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基本事實如何與真實性無疑,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李政儒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或二十一日間,以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零點一公克安非他命一次,距李政儒於同年六月二十六、二十七日警詢時僅有五天,李政儒復自承於案發時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三、四次,並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且就購買安非他命因之次數,三、四次與一次,客觀上係明顯可分,倘李政儒確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或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一次安非他命,則於五日後即同年六月二十六、二十七日警詢時,衡情當無將購買之次數誤記為三、四次,時間亦記為最後一次為一個月前之理。足見李政儒偵查及審判中改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次,時間為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偵查中)或同年六月二十、二十一日(第一審及原審),難認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之枝節差異,並屬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判決就李政儒先前於警詢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能否作為彈劾證據,及李政儒先後指證所顯現之瑕疵,得否減損其於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均未加說明,逕以李政儒於審判中陳述為可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卷內資料所示,李政儒於第一審雖有指證以電話詢問上訴人能否取得毒品,然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李政儒有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拿到毒品,我說沒有辦法,我為了唬弄李政儒,跟他說我可以替他問問看;李政儒亦稱:上訴人是說他要問問看(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背面)。則上訴人既僅向李政儒詢問能否取得安非他命,上訴人亦僅回稱可代為詢問,二人似無達成交易之合意,自無從據以確信李政儒指證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為真實。另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訴人、李政儒)等證據,固能證明上訴人、李政儒均有施用安非他命,然李政儒自承另有向他人取得安非他命,則李政儒有施用安非他命,與李政儒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似不具必然之關連性,尚難即執為李政儒指證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原審就上開瑕疵未究明之前,遽以李政儒指證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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