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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19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4 期 83-88 頁
  • 案由摘要:強盜等罪

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合法。 (二)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上 訴 人 王晨翰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 上 訴 人 黃俊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上 訴 人 張家振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律師 上 訴 人 陳士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士傑、黃俊為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王晨翰強盜及張家振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陳士傑、黃俊為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王晨翰強盜及張家振)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士傑、黃俊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王晨翰有事實欄所載強盜之犯罪事實,張家振有事實欄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士傑強盜、恐嚇取財、王晨翰強盜及黃俊為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陳士傑、王晨翰強盜罪刑;及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黃俊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各罪刑;暨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士傑、張家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陳士傑、張家振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原判決以賴秉群之證述,作為陳士傑、王晨翰有共同強盜賴秉群所簽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七十二萬元、七十三萬元、七十四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六萬元、七十七萬元、七十八萬元之本票計八張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二至二六行)。然賴秉群於偵查中係證稱:系爭本票本來只要寫三、四張,後來王晨翰之女友「妮妮」說伊很吵,要伊再寫幾張;於第一審證述:伊本票只簽到金額七十三、七十四萬元,伊跟王晨翰說寫好了,因為「妮妮」跟王晨翰在講話,「妮妮」說伊很吵,「妮妮」叫伊多寫幾張,伊就多寫幾張本票各等情(見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卷第一一○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八頁)。又起訴書載述陳士傑、王晨翰脅迫賴秉群簽下七十四萬元之本票。則該綽號「妮妮」者所擔任之角色為何?其與陳士傑、王晨翰所為犯行之關係如何?究竟陳士傑、黃俊為施用手段,至使賴秉群不能抗拒,而簽立之本票為幾張?其面額為何?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為上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合法。又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原判決事實欄載述,賴秉群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遭陳士傑等人傷害後,陳士傑、黃俊為、張家振、林楓傑等人不讓賴秉群離去,要求賴秉群留在台北巿○○街十九巷十一號擦藥療傷,陳士傑囑黃俊為、張家振等人輪流監視。待賴秉群傷勢逐漸恢復,仍不讓其離去,令賴秉群外出代購便當、代送貨品,期間陳士傑並指示林楓傑載賴秉群外出至松山機場某不詳廟宇掃地、搬桌子、外出烤肉,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賴秉群之行動自由,俟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賴秉群以須回家拜拜為由,央求陳士傑,陳士傑始開車載其返家,前後剝奪賴秉群行動自由約十四日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九行至第五頁第二八行)。而於理由欄內以賴秉群之證述,及陳士傑、王晨翰、林楓傑、張家振、黃俊為等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作為陳士傑、黃俊為、張家振等人有上開剝奪賴秉群行動自由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三行至第十七頁第十九行)。然賴秉群於第一審陳述:伊遭陳士傑等人毆傷後,陳士傑等人未讓伊離開,在該一、兩個禮拜之間,陳士傑等人要伊幫忙買東西,一開始是黃俊為帶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或是在旁邊買飯,黃俊為站在旁邊叫伊自己買,後來陳士傑叫伊自己去,旁邊沒有人跟著。此外,陳士傑、林楓傑叫伊送藥至新生高架橋對面。一共送藥兩、三次,第一次陳士傑騎機車載伊去,第二次之後,陳士傑接到電話就要伊自己去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六行至第十六頁第六行、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一、一九六、一九九、二○○頁);陳士傑於第一審供稱:賴秉群在上開期間,有至廟裡幫忙,有去買過便當;王晨翰於第一審陳稱:賴秉群有去松山機場附近的廟;林楓傑於第一審供述:有看到賴秉群去買便當,一次買二、三個,伊有一次於情人節時,載賴秉群去外雙溪烤肉,有一次是中原普渡時,陳士傑叫伊載賴秉群去廟裡幫忙搬東西、掃地;張家振於第一審供稱:有幾次陳士傑要賴秉群去買飲料,中原普渡時,王晨翰說「圓仔花」那邊要人幫忙搬東西,要伊等過去。該段期間,陳士傑有叫賴秉群去送藥,陳士傑叫賴秉群騎機車拿東西給他人;黃俊為於第一審陳述:有時候看到賴秉群去買便當回來,有時候伊跟賴秉群一起去買便當回來各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至十九行、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三、十八、二五、二六、二八、四○、四一、四四、五五頁)。倘若賴秉群、陳士傑、王晨翰、林楓傑、張家振、黃俊為上開供述無訛,賴秉群於上揭期間,曾多次離開台北巿○○街十九巷十一號,先後前往商店購買便當、飲料、送藥至新生高架橋對面、前往外雙溪烤肉、至廟裡幫忙搬物品、掃地、騎機車拿物品給他人等。則賴秉群離開台北巿○○街十九巷十一號,處理各該事務時,是否均有陳士傑或其同夥同行監視?有否單獨外出之場合?賴秉群有無擺脫陳士傑等人控制之機會,而因其他考量致未離開?其於上開期間是否全程均遭剝奪行動自由,尚非無疑。又原判決雖認定陳士傑、黃俊為於同年月十五日,強押賴秉群至賴秉群任職之公司,領取薪資九千一百八十七元現款後,強盜其中之九千元。然原判決理由欄載述,陳士傑之所以強盜賴秉群之薪資,係因其執有先前強盜賴秉群簽發之本票,「為遂行其本票債權」,始為強盜賴秉群之薪資犯行(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二一至二三行)。則陳士傑、黃俊為取走賴秉群之薪資之本意如何?如其等係「為遂行本票債權」而取走該薪資,則有否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再者,當時距賴秉群遭毆傷之同年月四日,已歷十日,倘若其間賴秉群曾多次離開台北巿○○街十九巷十一號,處理上開事務,則陳士傑、黃俊為與賴秉群於該日前往賴秉群任職之公司領取上揭薪資時,賴秉群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非全然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陳士傑、黃俊為、張家振有否剝奪賴秉群之行動自由,或其等剝奪賴秉群行動自由之期間,及陳士傑、黃俊為有否強盜賴秉群之薪資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詳查究明,即為上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陳士傑、黃俊為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王晨翰強盜及張家振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就黃俊為被訴強盜賴秉群所簽立本票、和解書,及王晨翰被訴強盜賴秉群之薪資,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第十九、二一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陳士傑、王晨翰、黃俊為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陳士傑、王晨翰、黃俊為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士傑、王晨翰、黃俊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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