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從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抗 告 人 許姵榆原名許凱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從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許姵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一○一年度毒抗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該項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即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