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五、一八一二八、一九六一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蘇文輝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五、一八一二八、一九六一八號起訴之竊盜犯行,其中就附表編號二、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而未予審酌被告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醫院病房,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應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該署乃提起上訴。惟台灣高等法院仍認醫院健保病房並無特別管制,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本件被告入內行竊,是否屬非法「侵入」,即屬可疑,況醫院病房,生病住院之病人乃不得已而留駐醫院觀察以保安全,陪同之親友,更不會以之為慣常居住之處所,故前述附表所示之病房,難謂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論以被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責。惟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可參考。經查,醫院病房內,除病房門外,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其意係於病患住院期間,提供病患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患對醫院擺放在經劃分區域內之物品,如床鋪或櫃子等,於經醫院分配後取得住院期間的特定使用權,享有管領支配力。而社會上一般人,均不致誤認門後之病房或布簾後病床空間為公共空間,而任意推門進入,或掀開布簾進入倒臥病床而睡,或從事個人活動,甚至護士、醫生於掀開圍離各病床之布簾前,尚會出言提醒,以防侵及病患隱私。而病房門通常保持開放狀態,其意係為避免病房內發生緊急狀況延誤急救時機,而非否定病患之居住安寧及隱私維護,自不得將病房或病床旁之特定空間與醫院內供病患排隊掛號、取藥之空間等同視之。次查,雖病患及其親友並非出於長期或久居之意而停留,然渠等既有短期起居之事實,且醫院亦有長期提供病房供不特定病患居住之目的,其性質猶如旅館房間,雖前來住宿旅客僅短期居留,但旅館房間既有長期供不特定旅客居住之意,即均同屬通常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病患及陪同親友之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保持仍應受到同等保障,不得因其係短期或長期居留而排除居住安寧自由,而有不同之對待。本件被告於夜間侵入病患經醫院劃分供起居之用之特定空間內行竊,自屬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論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醫療院所病房內,病患及其家屬擁有一定使用權之空間,究竟是否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無判例解釋可為依循,且已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五(僅竊盜部分)、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號所示時地(萬芳或台大醫院各病房),以其所示手法行竊,各竊得該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皆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普通竊盜罪刑(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理由並說明以醫院之健保病房,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被告入內行竊,是否屬非法侵入,已有可疑;且各病房固均有門片,惟除獨居房外,通常情形,並不關閉;至個別病床之門簾,其功能僅在維護病人隱私,並非在確保病人之居住安全,況病人住院及陪同住院病人之親友,非以通常居住之意思暫棲於病房,檢察官認上述部分之病房,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不可採云云。原判決因認醫院病房尚非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仍論被告以普通竊盜各罪,皆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各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其違法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涉及相關法律解釋之原則重要性,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