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台北市政府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保障台北市學生在中小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教育之發展,乃制定台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台北市立○○國民小學即係依該自治條例設立學生家長會(下稱○○國小家長會),並根據同自治條例制定○○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依該財務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國小家長會之經費來自家長之會費、各界捐款、政府及其他補助款等等,經費則用以支應急難救助金、支援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提供學生獎學金、辦理學校員生福利等等公益用途。○○國小家長會自係以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被告以會長或副會長兼財務身分,負責保管○○國小家長會之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該家長會現 金、支票侵占花用, 自應成立刑法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惠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二、八五三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業務侵占)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惠齡公益侵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犯業務侵占罪(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 ㈠、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台北市政府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保障台北市學生在中小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教育之發展,乃制定台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台北市立○○國民小學即係依該自治條例設立學生家長會(下稱○○國小家長會),並根據同自治條例制定○○國小家長會財務處理辦法。依該財務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國小家長會之經費來自家長之會費、各界捐款、政府及其他補助款等等,經費則用以支應急難救助金、支援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提供學生獎學金、辦理學校員生福利等等公益用途。○○國小家長會自係以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被告以會長或副會長兼財務身分,負責保管○○國小家長會之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該家長會現金、支票侵占花用,自應成立刑法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第一審判決均認被告將負責保管之○○國小家長會現金、支票加以侵占花用,應成立刑法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原判決就上揭○○國小家長會之設立依據,以及家長會之經費來源、如何支出,亦為相同之認定;惟又以○○國小家長會之經費支出,係以○○國小員生為對象,且以學校保全、清潔等經常性費用,以及辦理聯誼、支援贊助學校活動等為主要支出項目,認被告經手處理之各款項,僅係基於業務上之關係,為○○國小員生之多數特定人共同利益而持有,尚難認係基於為一般不特定人之公共利益原因而為持有,所為僅應成立業務侵占罪(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理由三),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該修正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認定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於先後擔任○○國小家長會會長、副會長期間,兼辦家長會財務收支及保管銀行存摺、家長會銀行帳戶提款專用印章,而因其當時之配偶經商失利,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以未將款項(含現金及支票)存入家長會各該專用帳戶、領用款項後未實際用以支付應付款項之方式,將其因前開身分而經手持有之○○國小家長會經費,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於理由說明:「被告因其當時之配偶經商失利,而長期挪用其所經手之○○國小家長會經費用填補資金需求,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其各次挪用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其所為論斷,係僅以被告上揭侵占、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犯意,即認應論以接續犯,並未注意及被告侵占款項前後長達三年多,其中部分款項係未存入各該專用帳戶即加以侵占,部分係自帳戶領款後未支付應付款項而加以侵占(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列起)。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變造○○國小家長會會員代表會議紀錄,偽造開戶申請書,然後前往新光銀行天母分行開戶使用;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盜蓋○○國小家長會印章於台北市公庫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金額各為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各盜蓋○○國小家長會印文一枚),偽造各該票據背書行使;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偽造取款憑條(盜蓋○○國小家長會印文一枚),持以提領上揭帳戶內之現金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元而行使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列起)。原判決並未審酌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上揭侵占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可否分開,以及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各獨立成罪,併合處罰,較為合理,即遽為上述之論斷,自嫌理由欠備。 ㈢、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固認定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侵占○○國小家長會之款項,然被告於原審所提辯護狀已辯稱:其係於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六年三、四月間侵占款項,至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國小家長會專戶內之款項已被提領一空;被告因財務問題,致○○國小家長會於華南銀行之專戶帳號併遭凍結,被告為求前揭二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得以順利入帳,方有上開變造會議紀錄及開戶行為,但該二張支票兌領後之款項均用以家長會會務之支出,並未侵占該部分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頁)。上揭抗辯,與其侵占之犯罪時間至何時終了有重要關係,且攸關法律之適用,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 ㈣、綜上,上開違誤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