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係為保護偵查程序中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而作設計,賦予律師倚賴權,藉由律師在場,以督促程序公正進行無虞,受訊問人能夠任意陳述,從而獲致訴訟防禦功能,屬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一環,但與「被告以外之人」無關,無傳聞法則適用,檢察官若有違反,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效果,自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判斷被告偵訊筆錄之證據適格與否,至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偵訊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乃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範疇,不應混淆。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上 訴 人 吳卿祥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高奕驤 律師 凃逸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吳卿祥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和案外人張○偉(按未遭起訴,亦未經歷審認定為共同正犯或相關共犯)原均係改制前之台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純屬同事,並無深交,張○偉欲參選改制後之新北市市議員,因係無黨籍身分,而上訴人則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上訴人自不可能為之助選。張○偉競選總部所申設之電話地址,雖然登記在上訴人戶籍地,且有向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借用水電情形,但上訴人既按月收費,業經該公司會計吳○萍證實,可見毫無特殊待遇;張少峰縱有替人買票賄選,遭判刑確定之情,實與上訴人無關,證人陳○紋(按係張○偉服務處助理)所供,祇能證明張少峰替張○偉助選,不能推認上訴人與其等諸人熟識;民防人員陳○富所為上訴人和關鍵證人李火元(按經另案判罪、附條件緩刑確定)因參加民防活動多年而相熟之證言,無非受檢察官之誘導而陳述,悉不足憑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詎原審竟以之推認上訴人和張○偉、張少峰、李火元「交情匪淺」,並與後二人共同賄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尤其既未詳加認定彼此之間,究竟如何同謀、分擔行為或教唆,且無於理由之內充分說明,即嫌理由不備。㈡、李火元在調查中,乃遭調查人員以威脅、利誘之不正手段取供,此由第一審法院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發現長達二十分鐘中斷錄音之情,已足證明,李火元在審理中,更直言其在交保之前(按李火元係於另案先遭調、偵查,起訴、移審時,始具保開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皆不具有任意性,願意承擔偽證責任,還給上訴人清白等語,證人即李火元之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亦詳言李火元翻供經過原委。原審罔顧此情,僅憑李火元在審判外之不實陳述,逕行認定上訴人共同犯罪,自違證據法則。其中,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之偵訊程序,檢察官提解李火元和上訴人對質,卻未通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原判決認為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亦非允洽。㈢、證人黃月鳳(按亦經另案判罪,並附條件緩刑確定)既供稱此次賄選所用之「親友芳名錄」已經燒燬等語,原判決卻採用扣案之空白「親友芳名錄」,作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證據資料,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李火元之妻林○雲、黃月鳳之夫李○雄及黃月鳳本人,均一致指稱其等遭調查之後,只有張少峰前去關心,未見上訴人出面等語,足見上訴人與之無涉,乃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審不加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㈣、上訴人為求釐清冤情,曾於偵查中聲請函調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與相關賄選地點之監視器錄影資料,以證明上訴人絕無和張少峰、李火元聯繫,甚或指示如何買票之事,檢察官未理,歷審亦忽略,遽行判決仍嫌查證未盡。㈤、退萬步言,縱然認定上訴人犯罪,但所參與之情節尚屬輕微,當予輕判,甚或緩刑,原審未為,應認量刑失當,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係為保護偵查程序中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而作設計,賦予律師倚賴權,藉由律師在場,以督促程序公正進行無虞,受訊問人能夠任意陳述,從而獲致訴訟防禦功能,屬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一環,但與「被告以外之人」無關,無傳聞法則適用,檢察官若有違反,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效果,自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判斷被告偵訊筆錄之證據適格與否,至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偵訊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乃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範疇,不應混淆。 本件偵查檢察官因上訴人和李火元各執一詞,於一○○年一月十七日提解其等進行偵訊、命為對質,卻漏未依法通知上訴人當時已選任之辯護律師到場,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㈥-⑴內,載明李火元對質時,仍堅指上訴人「叫阿峰(按指張少峰)拿一張紙(按指欲供賄選名冊使用之空白親友芳名錄)給我」,而上訴人則否認此情,有該偵訊筆錄可稽,尚難謂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且上訴人既否認共同犯罪,訴訟防禦權行使無礙;至李火元之偵訊口供,依其所處環境及附隨條件以觀,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採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則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共同正犯李火元、黃月鳳、秘密證人A2(基本資料詳卷)、賣票之王秋燕、張雅恩、李麗華、陳美娟、吳郭麗愛、蔡綉香、王蔡環及李○雄(下稱王秋燕等八人)在偵查中先後、一致供證於系爭市議員競選期間,確有填載親友芳名錄資料,約投候選人張○偉(按競選標語取名末字,諧音為「為了你」),以金錢作代價之證言;李火元非但在本件偵查中,甚且在其另案被訴與上訴人共同賄選,移審由值日法官訊問時,多次供承此情不移,更明言:上訴人要張少峰交伊一紙(親友芳名錄),伊填載完成後,「將抄好的名單交給吳卿祥」,後來有一不詳姓名人來電,自稱「吳代表那邊的人」,與伊約見,將錢交伊等語;在另共同正犯張少峰住處搜獲之空白親友芳名錄一紙;王秋燕等八人和洪邱彩眉、朱彩美、王美珍、林美宏、鄭春梅、李胡明珠及李隆貴繳回之受賄款新台幣三萬元;參諸上訴人並不否認與張○偉、張少峰及李火元均相認識;陳○紋指稱:上訴人和張○偉都是三重市代表會代表,又是民防人員,上訴人常到張○偉服務處,一星期二、三次,張少峰為該服務處秘書,「有碰面幾次」;民防人員陳○富供稱:上訴人與李火元皆參加民防工作,時間已多年,彼此熟識;復衡諸張○偉競選總部聯絡電話申設地址係在上訴人戶籍地,有顯示該申租情形之登記相關文書可憑;該總部所用水、電,皆借自上訴人經營之公司,經吳○萍陳明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有從刑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係前三重市市民代表,又為民防有關人員,而與具有相同身分之張○偉認識,並因此見過張少峰等情,卻矢口否認共同犯罪,所為未參加拉票、助選,李火元之指述不實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李火元在會同第一審法院勘驗其調查單位之警詢錄音光碟後,旋即供稱未遭不正方式取供,中斷之二十分鐘,「可能是調查員帶我出去抽菸」;調查員吳○憶亦謂係李火元自己願意說出實情,「沒有用任何方式突然讓他願意講」各等語,況李火元與上訴人為舊識,素無仇怨,當不致誣攀,可見先前所述可信,日後翻供,雖然原因不明,仍無可採;游鉦添在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附和李火元翻供,因非於上訴人與李火元(共同或各別)犯罪時在場目擊,亦無可信(按其實游鉦添在李火元遭偵查期中,曾代具狀以李火元業已供出受上訴人指使從事賄選,乏串供翻異之虞為由,請求具保停押。核與其上揭證述難合;詳見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一號卷第二六一頁);吳○萍雖供證:上訴人曾因張○偉借用水、電,而向張○偉請款獲償乙情,僅足證明張○偉付費使用,尚無法推翻李火元審判外陳述可信性;李○雄、黃月鳳夫妻所為案發後,祇有張少峰前往關切,未見上訴人乙節之證言,僅能證明張少峰確與本件賄選有關,不足反推上訴人無關;從而,上情悉不能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前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而為指摘,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亦不能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宋 祺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