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84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公共危險

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 369 條第 2 項所定:「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本院 91 年台非字第 21 號判例意旨參考)。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 369 條第 2 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上 訴 人 黃○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同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仁於民國103 年5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下稱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行經○○○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時,適告訴人李○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前側,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行,致其機車右把手與告訴人機車左把手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合併擦傷、雙側手掌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腳踝扭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聽到後方之碰撞聲,預見其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且未對告訴人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駛離。嗣因現場其他車輛駕駛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予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號案件,下同)證稱:伊於103年5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伊人車倒地,對方沒有停下機車查看,有另一名機車騎士過來,說他有行車紀錄器錄下當時狀況,可以提供給伊,並留下其電話號碼,伊留在原地通知男友曾○豪,隔約30分鐘,曾○豪抵達後,就帶伊去附近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再幫伊叫救護車送醫治療,機車倒地後伊都留在現場沒有走動,當時腳部及手臂都有流血,在等待曾○豪到場之30分鐘期間,都沒有看到有人折返該處或在該處找尋之狀況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在外側第四車道,對方從第三車道左後方騎來貼到伊機車,發生碰撞,伊摔車倒地身體左側有挫傷、瘀傷,對方沒有停下機車查看伊傷勢,是騎在周圍的人停下來留電話給伊,說可以提供行車紀錄器給伊等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台北○○紀念醫院10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對其騎乘機車之右把手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把手相互碰撞之情,並不爭執,且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供承:有聽到對方倒地聲音等語。復經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當日上午8時10分33秒至8時10分46秒,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民權東路3段往內湖方向路段之第三車道中間,告訴人則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之第四車道,並行駛在上訴人右前方,上訴人逐漸自第三車道往右靠近第四車道,告訴人此時仍行駛於第四車道,未變換車道,上訴人隨後變換至第四車道往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靠近,並逐漸趕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機車仍維持一定速度行駛於第四車道,隨後上訴人機車貼近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遭上訴人機車自其左後方碰撞,而人、車均往左側(即往上訴人右側)傾倒,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因而左右扭動,上訴人乃將左腳伸出踩踏地面以維持己車車身之平穩,告訴人則於左傾時因碰撞力道在地上向前擦滑一小段距離後跌在第四車道上,而其原本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亦因外力碰撞往第四車道之外側方向向前滑動至人行道邊緣台階處始停止,此刻上訴人左腳仍伸出機車外,並繼續於第四車道之左側向前行駛逐漸離開現場,告訴人及其所駕駛之機車則因翻覆而留在事發現場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關擷圖在卷足證,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足憑。足認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上訴人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駛離之事實。並以:⑴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碰撞後,伊知道告訴人機車左右搖晃,伊仍一直往前直行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均陳稱: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聽到後方傳來機車倒地碰撞聲響等語。復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機車因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而擺動搖晃,致上訴人必須將左腳伸出踩踏地面以維持己車車身之平穩等情,且上訴人既坦認於事發當時,確實有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響,應已知悉發生車禍致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竟仍置之不理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則其主觀上顯係認縱有人因碰撞而受傷,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灼。⑵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無法將機車停放在紅線位置,故繼續往前騎乘從前面巷子右轉折返原先發生碰撞處,但未見有人受傷云云。惟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肇事路段右側行人道上設置有多處機車停車格並停放多部機車。且依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該日上午8時12分23秒至12分36秒部分畫面顯示有一名男子身著墨綠色上衣騎乘機車(畫面未清楚拍攝機車之車號)自民權東路3段184巷駛出,自民權東路3段與民權東路3段184巷巷口時左轉騎乘在民權東路3段行人紅磚道上,約在上午8時12分36秒左右消失在畫面中」、「畫面顯示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103年5月27日上午8點12分35秒許,行經敦化北路244巷8號附近的路段」。再比對卷附GOOGLE地圖位置,上開敦化北路244巷8號及民權東路3段184巷口,距肇事地點即○○○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有相當之距離,已足認上訴人並未有返回肇事地點之行為。再參以告訴人在現場等待之30分鐘期間,上訴人並未折返回該處,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對於上訴人所辯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詳敘其指駁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第一審撤銷不當之原簡易判決,適用上開規定,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審酌上訴人騎乘機車過失致人受傷,未施以救助,而畏罪逃逸,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上訴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復說明本案地方法院原為之簡易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肆之二)。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未能立即停車,而暫時離開車禍現場,約2 分鐘後即返回查看,顯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惟原判決未說明所憑理由,逕以上訴人已知發生車禍,仍未下車查看而駕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遽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訴人於簡易庭準備程序供稱:伊應該要承認犯行,伊認罪等語,顯已自白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嗣上訴人縱於第一審合議庭及原審辯稱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應無法推翻簡易庭已有之自白。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初供之詞所憑理由,逕採上訴人嗣後所供之詞,遽認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而無自白之真意,亦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據上訴人製作之路線圖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證民權東路3段184巷口即位於肇事地點台北市○○○路0段000號旁,且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約2 分鐘後返回○○○路0段000號大樓前之人行道上,目的即為查明車禍原因並協助救援告訴人,因遍尋未著始離開現場。惟原判決未有其他證據,亦未查明記載實際距離究竟為何,僅憑卷附GOOGLE地圖位置及告訴人之證述,逕認兩處有相當距離,且上訴人未返回肇事地點,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違誤之違法。況依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敦化北路244巷8號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均足證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約2 分鐘後,確有返回現場查看確認,並未逕往內湖方向逃逸。惟原判決不採此一有利上訴人之抗辯,亦未說明所憑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疏失致生事故後,已自請離職在家服侍年邁雙親,除極力與告訴人和解,並向親友借貸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相較其他類似案例,亦應宣告緩刑。惟本件經上訴人上訴後,第一審合議庭竟撤銷原諭知緩刑之簡易判決,且未宣告緩刑,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詎原判決對此未糾正,亦未說明不得宣告緩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肇事逃逸行為及主觀不確定犯意,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本案原簡易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意旨㈠、㈡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已難認有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本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考)。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369 條第2 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本件犯行,係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案號為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嗣雖經該院以上訴人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為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惟上訴人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爭執稱:係因法官勸說,且對告訴人受傷感到心理難受,故為認罪之表示,並無自白之真意云云(見第一審卷第25頁反面、第78 頁),而依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案件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針對法官所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依剛才播放行車紀錄器所錄到的畫面顯示看起來,我應該要承認犯行,但我當時的心境根本不知道有人倒下來,我認罪」等語(見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第25頁反面),以其所述:伊當時根本不知道有人倒下來云云,實係否認有犯罪故意,難認其當時確已自白本案犯罪。第一審因認上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之情形,爰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仍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將此旨記載於其判決案由欄及理由三(見第一審判決第1、8頁)。經核並無不合。本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㈢就此指摘原判決未予糾正為不當云云,亦無可取。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6 萬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第19至22頁),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均係擦傷或扭傷,傷情亦非嚴重。本院以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偶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策勵其嗣後戒慎守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2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宣告,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G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