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洪志雄
- 選任辯護人
- 張國楨 律師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志雄有其事實欄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係以吳鎮安之部分陳述為主要證據,佐以吳敏行、張右詮之證述、卷附吳鎮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號住處前空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吳鎮安一次之依據。然員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上訴人交付者,係聽聞自吳鎮安之供述,屬傳聞證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之證述,如何足為吳鎮安證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無償轉讓之補強證明,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尚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又原判決以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其上均記載市話000-0000000 號確有先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四秒撥打吳鎮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鎮安則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四分五十四秒回撥上開市話(毒偵字卷第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五頁),認定係上訴人主動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鎮安施用,故而主動以電話聯絡吳鎮安,要求會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吳鎮安(原判決第七頁),然吳鎮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與被告平常有無往來?)平常不會往來,問我要不要拿東西,拿東西的意思就是問我要不要吸毒品的意思,我才會過去。」、「(你與被告交情為何?)平常都沒有在聯絡。」、「(是不是沒有很好的交情?)對。」(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正反面)。若果無訛,上訴人有無主動打電話無償贈予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鎮安施用之可能,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有可議。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但未調查明白或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難謂適法。吳鎮安雖曾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時指稱,係上訴人於案發日中午打電話邀伊至案發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交付,其見到警員即將之丟棄於草堆中等語。惟其另於警詢時證稱「(洪志雄拿該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你看是要做什麼?)他是問我要不要一起施用,而我當時很好奇所以才接過來看。」(警卷第十頁);於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偵查中稱:「(洪志雄為何要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不知道,他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午二點多到他家去找他,我很好奇。」、「(你是否接到洪志雄的電話才去草屯?)是,我本來不想去,但因好奇想嚐試才去。」(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於第一審審理時稱:「(辯護人問:你說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什麼意思?)之前在被抓到那幾天,被告拿給我施用而已。我好幾次都是向被告買的,我不知道這樣說實話可不可以。」、「(你被抓的前幾天,你說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有無給錢?)我不知道多少錢,我有拿錢給他,我已經忘了,過了很久。」、「(你跟被告講什麼?)我本來要向他買,但是沒有成功。被告說錢呢?我跟他說先看一下,被告拿給我看,那兩個警察就跑過來,我就馬上丟掉。」、「(你說被告之前有賣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有無任何佐證給法官調查?)我都沒有蒐證。」、「(這次被查獲的毒品你說是被告交給你的,有無其他的佐證?)沒有。」(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至六十四頁);「(檢察官問:被告問你錢呢?是你們已經談好多少錢?)我口袋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本來要交給被告。」、「(你的意思是本來大家的默契就是要跟被告買五百元?)被告說大概二、三點過去找他,問我要拿多少,我說我要五百元。」、「(你警詢與今日所述不符,何者為真?)我是說我錢還沒有給他。」、「(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安非他命拿到,錢還沒有拿給他,這樣算不算交易成功?)我還沒有拿錢給他,只拿到一小包○.三公克的安非他命。」(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若果無訛,扣案甲基安非命為上訴人交付予吳鎮安,交付之原因究係轉讓或販賣,均繫於吳鎮安之單一證述,非無疑竇。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及理由,遽採吳鎮安部分之陳述,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無償轉讓,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