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記載犯罪事實。惟犯罪事實究應為如何之記載始為適法,法無明文,倘謂所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全部事項,皆須依法認定,明確記載,不免失之煩瑣,不成體系。是以實務上雖有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見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參照);但亦有認為:「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等語(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致有罪判決書應如何為選擇之記載,仍非十分明確。惟稽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立法意旨:「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再酌以德國立法例,認犯罪事實僅須載明「被認為已證明之構成犯罪法定要件之事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及日本實務上認為應記載「在訴因範圍內能認定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三四年八月十日判決)等情,足見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在起訴之範圍內,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申言之,即已經法院依證據證明並認定該當於刑罰法令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足資區辨犯罪同一性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非屬於上開具體社會事實及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諸如告訴乃論及案件來源之說明、查獲之經過、扣得之物品、不影響犯罪同一性區辨或刑之加重、減輕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證詞、累犯加重或自白(自首)減輕之事由、單純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如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資力)及犯罪後態度等屬於量刑事項之事實,皆得不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如有必要,僅於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何榮華罹患「酒精及其他物質使用障礙症」,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飲酒後返回新北市新莊區基督教恩友教會(下稱恩友教會),因受酒精使用障礙造成酒精中毒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其見被害人倪振義前來規勸,竟基於殺人故意,持武士刀朝倪振義之頭部揮砍,並大喊「要給你死」、「砍死你」等語,然因倪振義拉開距離而未揮中,其後被告乘倪振義持折疊椅欲保護頭部免於遭受攻擊之際,朝倪振義之右大腿刺入一刀,倪振義因而大量失血,並奮力奔離,被告見狀即持刀在後追趕,並揮砍傷及倪振義之右手大拇指及左腰,後因倪振義躲藏於鄰近之火鍋店櫃臺內,始免於難。嗣經人將倪振義緊急送醫,發現其受有出血性休克、右大腿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左腰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累犯,先後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並遞減其刑後,主刑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論處被告累犯,但犯罪事實對被告前曾何時涉犯何罪,是否適用累犯之重要關鍵事實,卻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致判決主文及理由失所依據,判決當然違法。(二)原判決既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持武士刀極為鋒利,竟持以砍刺被害人之頭、腰及右大腿等脆弱之要害部位,而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綜合李志偉與承辦員警王晟育之證詞,認定被告追逐倪振義時,尚能明確向李志偉詢問倪振義之去處;對於王晟育詢問其姓名時,亦能清楚回答,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因喝酒而站立不穩之情況,而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等事實,足徵被告縱有於案發前飲用酒類,其意識仍屬清楚。然原判決卻依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案時,因其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而飲酒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前後論述有自相矛盾之不當。(三)被告所以殺人係其濫用酒類所致,顯屬自行招致,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四)被告係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八日持武士力殺人,則審認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當以被告行為時之狀態為依據。而被告於犯後之一○四年六月十日始經第一審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罹患「酒精及其他物質使用障礙症」,而據以減輕其刑,且該鑑定係屬事隔年餘之鑑定,卻引據作為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誠屬繆論。又鑑定報告雖載稱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然本件鑑定時間非案發時間,馬偕醫院何能鑑定被告殺人時之精神狀態,亦屬無稽。(五)倪振義遭被告刺殺數刀流血後,跑出教會求救,至火鍋店即不支倒地,幸被告未及時找到,否則倪振義性命難保,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記載犯罪事實。惟犯罪事實究應為如何之記載始為適法,法無明文,倘謂所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全部事項,皆須依法認定,明確記載,不免失之煩瑣,不成體系。是以實務上雖有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見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參照);但亦有認為:「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等語(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致有罪判決書應如何為選擇之記載,仍非十分明確。惟稽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立法意旨:「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再酌以德國立法例,認犯罪事實僅須載明「被認為已證明之構成犯罪法定要件之事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及日本實務上認為應記載「在訴因範圍內能認定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三四年八月十日判決)等情,足見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在起訴之範圍內,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申言之,即已經法院依證據證明並認定該當於刑罰法令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足資區辨犯罪同一性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非屬於上開具體社會事實及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諸如告訴乃論及案件來源之說明、查獲之經過、扣得之物品、不影響犯罪同一性區辨或刑之加重、減輕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證詞、累犯加重或自白(自首)減輕之事由、單純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如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資力)及犯罪後態度等屬於量刑事項之事實,皆得不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如有必要,僅於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雖實務上就上開事項多有記載,但充其量僅為便於論斷之故,並非事實欄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苟事實欄未為累犯之記載,而於理由內敘明刑之加重原因時一併記載其事由,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則主文為累犯宣示,即不能認其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卷查原判決事實欄對被告為累犯之事實雖無記載,但其理由內已記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一○○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八頁;惟應更正為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是已足為累犯法律之適用,其未於事實欄記載累犯之事由,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難謂有何判決違法情事。 (二)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係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醫學專家為鑑定,惟存在此等生理原因,有無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既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非單純存在生理原因為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換言之,醫學專家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雖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刑事責任能力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料,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亦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資料結果,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是以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呈現一切情狀,據以合理論斷有無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被告罹患「酒精及其他物質使用障礙症」,於行為時因飲酒而罹該病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已審酌馬偕醫院所為被告鑑定報告書之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九頁);且已依證人李志偉與員警王晟育之證詞,敘明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酒醉而不省人事等情(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所為論述說明,與上開鑑定結果所示情形大致相符,並未悖乎證據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原審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後,於判決理由內雖載稱:「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因酒醉而不省人事之情況」等旨,而有使人誤會被告行為時意識完全清楚之瑕疵,惟究其判決理由所示,此顯係針對被告抗辯其已暈醉,完全不省人事云云所為駁斥之語,意指被告行為時仍有意識,並非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完全欠缺等情,尚難執此逕謂原判決理由矛盾。又認定行為人對於實行構成犯罪之事實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與其行為時有無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之情形無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復認定被告有上述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謂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另上述鑑定報告書已明載係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上訴意旨(四)僅泛指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罹患之「酒精及其他物質使用障礙症」,係屬通常每人飲酒均會造成之酒精發作障礙症狀,且鑑定時間非案發時間,係預測之結論,因而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有不相脗合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或用藥等,以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其於飲酒或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始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前述鑑定書結論,認定被告罹患「酒精及其他物質使用障礙症」,於行為時因飲酒而罹該病症,致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並未悖乎證據法則;且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於飲酒後返回恩友教會時,始萌生殺人犯意,拿武士刀砍刺前往規勸之倪振義,並非認定其自始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殺人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是被告於飲酒前既未預見將拿刀砍殺倪振義,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顯著降低之減輕責任情形,自不符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又原審先後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並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患有上開疾病、持刀刺殺倪振義未遂,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兼衡倪振義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倪振義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背量刑之內部界線,或濫用其權限,且已斟酌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亦不能指為違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攜帶刀械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