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 抗告人
- 蔡○立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合予敘明。
案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蔡○立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其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11、編號12至16(聲請意旨記載為編號12至15,惟因聲請書附表編號14部分,經調整減縮為編號14,及將減縮部分移至原裁定附表所增列之編號16,爰將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更改為編號12至16,俾與檢察官聲請之範圍相符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狀可憑。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就其編號1 至11、13、14,編號12、15、16所示之罪,審酌編號13、14、16原定之應執行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參照),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二年五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合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書記載:「受刑人(指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其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 號至11號及附表編號12號至1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明確,有卷附該聲請書可稽。聲請意旨係就其附表「編號1 至11」及「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聲請原審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形式上雖為一聲請案件,然實質上係檢察官將二項獨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合併於一聲請書同時為之。依前揭說明,原審本應依其聲請,就各該部分之聲請分別予以審核及准駁。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而為裁定,卻將聲請書附表編號14,分割成原裁定附表編號14 、16二部分,並將其編號13、14與編號1至11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就其編號12、15、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另定一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又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編號14、16部分均載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究係各罪之宣告刑或其合計之刑,未臻明瞭,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