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然因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變更時,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乃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至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固以不變更管轄為宜。惟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此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舊法院為原繫屬之法院,未嘗不可予以辦結,而新法院原為舊法院之一部,就其管轄區域而言,係繼受舊法院之地位,同有管轄權,自亦得將舊案改分新法院辦理。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關於被告陳○敏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固非無見。 惟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然因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變更時,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乃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至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固以不變更管轄為宜。惟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此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舊法院為原繫屬之法院,未嘗不可予以辦結,而新法院原為舊法院之一部,就其管轄區域而言,係繼受舊法院之地位,同有管轄權,自亦得將舊案改分新法院辦理。又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本此規定,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13757號函示:橋頭地院將於105年9月1 日成立,公告其管轄區域,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亦同時調整,並將原屬高雄地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岡山區,調整為新成立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等旨。 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6 日起訴被告陳○敏時,其住所、居所及犯罪事實所指之犯罪地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均在高雄地院管轄區域內,而橋頭地院當時尚未成立,自無所謂橋頭地院與高雄地院管轄權爭議之疑問,高雄地院對陳○敏被訴之本案自有管轄權。又高雄地院因應105年9月1 日橋頭地院之成立,有由一法院析而為二之情形,依司法院前揭函示,為管轄區域之劃分及變更,本案之管轄法院有變更,屬於本案起訴後之管轄因素變更,參諸前揭說明,此項起訴後之管轄因素變更乃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而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申言之,是否應將劃撥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之案件,留下由高雄地院行使審判權,或移撥橋頭地院審理,屬司法行政事務分配之問題。從而,橋頭地院成立後,應如何分擔移撥高雄地院現有未結案件,應由司法行政事務分配,毋庸依土地管轄規定重新分配案件,亦即法院於案件繫屬時取得管轄權,即不因事後管轄因素變更而喪失原有之管轄權。司法行政既將尚未審結之本案移撥橋頭地院,即屬將原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之未結案件依員額及業務劃撥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因法院之設立而自高雄地院繼受審理本案,其繼高雄地院「自始」原已取得之管轄權,即不因移撥而受有影響,此與因司法行政事務分配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宜混為一談。且在此情形新舊法院俱有管轄權,本案原屬舊法院即高雄地院所繫屬,高雄地院固非不得予以審結,然新法院即橋頭地院原為舊法院即高雄地院之一部,就其管轄區域而言,係繼受舊法院之地位,對本案同有管轄權,自亦得將舊案改分新法院辦理。從而,新法院即橋頭地院對本件被告亦有第一審管轄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橋頭地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審判,因而撤銷橋頭地院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高雄地院,依上述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9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