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法學上,一般將「學校」列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以外,性質上屬文教「公營造物」,亦即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特定之公目的,集合人及物之手段,在公法上所設置之行政機構,學說上另稱「公法事業機構」。民國92 年 6 月 25 日增訂刑法第 361 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同法第 358 條至第 360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 1;其立法理由敘明:「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而 84 年 8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6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並於第 7 款明定:學校屬「非公務機關」,且於立法理由第 5 項敘明:「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可見將「公立學校」明列為「非公務機關」。嗣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移列為第 2 條,於第 2 條第 7 款、第 8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再於立法理由第 9 項、第 10 項敘載:「由於執行公務爾後將不限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亦將成為其中之一,爰將原條文第六款公務機關之定義,納入行政法人,以期周全,並改列款次為第七款。為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改列款次為第八款」,可知此次修正,公務機關之主體放寬,加入行政法人。而參以「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實際上,現已設立之行政法人,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部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科技部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部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設立),皆不含學校。綜合上述修法經過、立法理由、相關法律規定及學說見解,足見「公立學校」並非刑法第 361 條所稱之「公務機關」。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上 訴 人 李○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2 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2 罪,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李○貞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刑法第359 條、第361 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行政法學上,一般將「學校」列為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以外,性質上屬文教「公營造物」,亦即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特定之公目的,集合人及物之手段,在公法上所設置之行政機構,學說上另稱「公法事業機構」。 民國92年6 月25日增訂刑法第361 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同法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立法理由敘明:「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 而84年8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並於第7 款明定:學校屬「非公務機關」,且於立法理由第5 項敘明:「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可見將「公立學校」明列為「非公務機關」。嗣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移列為第2 條,於第2 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再於立法理由第9 項、第10項敘載:「由於執行公務爾後將不限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亦將成為其中之一,爰將原條文第六款公務機關之定義,納入行政法人,以期周全,並改列款次為第七款。為配合本法放寬規範主體之修正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改列款次為第八款」,可知此次修正,公務機關之主體放寬,加入行政法人。而參以「行政法人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實際上,現已設立之行政法人,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部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科技部依「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設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部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設立),皆不含學校。 綜合上述修法經過、立法理由、相關法律規定及學說見解,足見「公立學校」並非刑法第361 條所稱之「公務機關」。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臺中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教師,竟私行自同校教師紀○豈(原名紀○玲)、林○青在學校所使用之電腦內,複製取得電磁紀錄等情。惟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誤引用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認定○○國小屬刑法第361 條所稱之「公務機關」(見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一),原判決漏未依上開立法理由及法律相關規定予以究明、糾正,已有未洽。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明法則。 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為認罪自白之表示,惟依卷附紀○豈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提示由李○貞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內所發現之資料,該資料為何人所有?)大部分都是我的私人資料。(上揭資料為何會出現於李○貞所使用之電腦內?)這些資料是存在我學校所使用之辦公電腦裡面,我都將資料存在檔名『私人資料夾』內,且其中檔名為『重要資訊』資料夾內,有存放我的GOOGLE信箱、網路銀行、提款卡、公務上等所使用之帳號、密碼,這些我私人的資料都不應該會出現在李○貞的電腦」(見偵查卷第34頁);於偵查筆錄略載:檔案中「與○玲聊天」部分,內容是我本人跟朋友湯○正的對話;在李○貞電腦發現的檔案,有4 個資料夾,其中記載「玲」就是我,裡面的資料有我私人暫存檔案,如跟很多人的LINE對話,還有一些照片,私人資料,包含司法文書,還有很重要的事,裡面放我的資料夾,是我所有帳戶的帳密,包含GMAIL、谷歌的帳密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第3 至5 行、第135 頁倒數第9 行以下);另依卷附林○青警詢筆錄記載:經我檢視資料夾「青」,裡面有個案紀錄、公文研討、104 分享會資料、團輔、班輔宣導、學生輔導紀錄等資料,都是我公務上使用的資料,因為我擔任該校的輔導老師,所以這些資料都是屬於學生輔導密件資料;而檔名新增資料夾(2)及0000000資料夾,裡面是我與我朋友LINE通訊軟體的朋友私底下對話紀錄,都是我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反面)。則紀○豈、林○青遭私取之電磁紀錄,究竟哪一部分與「公務機關」之「國家機密」有關,似非明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 361條、第359 條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義。究竟實情為何,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行判罪,其證據法則之適用,容有未洽。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貞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被害人張○杰聲明書」,亦未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另原判決本文,未附載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亦有違誤。 (二)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生侵害及手段尚屬輕微;又上訴人係因本身車禍意外、疾病纏身,親友亦罹病等由,一時失慮,做出錯誤的事,已深具悔意。而上訴人利用各種管道向被害人道歉,亦分別以書面或訊息向被害人書面道歉,上訴人已盡最大的努力,原判決未給予上訴人輕判或緩刑機會,自非適當。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就第一審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犯行,已為認罪自白之表示,並有證人張○杰、鑑定人楊○憲之證述可佐;復有上訴人電腦內第3 個硬碟分割區「待存」資料夾及子目錄檔案擷取圖片、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職務報告暨Goog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安裝與使用教學說明等證據資料為憑,乃認確有如該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標準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亦定有明文。 依原審107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所載,此部分告訴人張○杰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庭,由紀○豈代其呈遞聲明書一件,原審引用該聲明書,作為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並非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憑證,自無須嚴格證明。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業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二內,詳細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係擔任國小教職,僅因其職場人際關係,即不當利用電腦知識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未獲告訴人原諒,暨上訴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宣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所宣處之刑,客觀上難謂濫權、失當,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是否宣告緩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就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四)、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五;此2 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之罪,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原審判決先告確定,並移送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