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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65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違反銀行法

要旨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 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 92 年 9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 287 條之 1、之 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 161 條、第 163 條第 2 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 99 年 5 月 19 日制定並於 103 年 6 月 6 日、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 303 條第 1 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上 訴 人 張○瑜 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9176、1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瑜部分撤銷。 檢察官對於張○瑜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張○瑜及林○民、林○可(下稱張○瑜等3人,後2人未上訴第三審)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更為適法之裁判;按偵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方式,對於張○瑜等3 人一併提起,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全部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對張○瑜等3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判決全部撤銷發回第一審,林○民、林○可未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先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 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經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04年9月14日製作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號起訴書(下稱「本訴」起訴書),將「馬○金融集團」(下稱馬○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素等13人,以共同於102年3月起至104年5月間,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集團之「馬○基金」投資方案,非法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9 億7255萬5000元,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嗣於105年5月30日製作104 年度○字第00000號,105年度○字第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本案即第一次追加起訴」),以張○瑜等3 人共同涉犯本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與前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被告張○素等13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再於105年11月10日製作105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以許○為與前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即被告張○素等13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新北地院則分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嗣與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 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 號併案審理,業於108 年10月24日審結宣判)。而依本案即第一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許○為係由張○素介紹加入馬○集團之下線成員,上訴人為許○為之下線成員,林○民、林○可均上訴人之下線成員等情,可見本案即第一次追加起訴之上訴人及其下線人員林○民、林○可,與前案即本訴之張○素等13人,其間係以第二次追加起訴之許○為作為連結,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似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且檢察官既係在「本訴」起訴以後,經過了8 個多月之久,始提起「本案即第一次追加起訴」,再經過了5 個多月,才將緝獲到案之許○為提起第二次追加起訴。而上訴人亦表明不服此種「二次追加後再主張牽連」之追加起訴方式併案審理,自屬有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不符合妥速審判之趣旨,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徒然延宕本訴之訴訟程序,反而損及上訴人及本訴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及訴訟防禦權,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況本訴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於107年8月2 日審結宣判並退併辦,第二次追加起訴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亦如前述已於108 年10月24日併案審結宣判,而本案即第一次追加起訴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於107年5月25日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於107 年12月20日始撤銷發回第一審(林○民、林○可均未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先告確定),已在本訴之第一審於107年8月2 日審結宣判之後;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08 年12月23日分案,亦在前述第二次追加起訴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於108 年10月24日併案審結宣判之後,為保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現況本案亦已無併案審理行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可能。是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不合,且不符訴訟經濟,自無從併案審理。 (二)綜上,第一審就「本案即第一次追加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依照前開說明,結論原無不合;原審准如檢察官所請,就其上訴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第一審(更為審判),致上訴人指摘欠當,經核為有理由。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原(第二)審判決應諭知不受理」規定的法理,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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