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
- 抗告人
- 徐○威(原名徐○鎮)
要旨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 407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觀諸同法第 40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至於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 條第 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同法第 411條至第 4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抗告,係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故受理抗告書狀之法院,應分別其性質屬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而援引適當之法條,俾為適法之處置。具體以言,為本案裁定之法院,即為原審法院;對該本案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其上級法院即為抗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雖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抗告,以裁定駁回,但此駁回,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第 1 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但其性質,則非屬再抗告,此時,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如認原審法院駁回該抗告,並無違誤,固應認該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若認原審法院駁回此抗告為不當,此時,當認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第 1 項所定不合法的情形存在,從而,該原審法院的駁回裁定,僅能視為意見書,由抗告法院就其抗告加以裁定。
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二、經查:
1、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 108 年 7 月 31 日,以 108 年度聲字第 101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不服,於同年 8月 13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下稱第 1 次抗告狀;原審於同年8 月 14 日收狀)。故依審級而言,原審即屬為裁定之原審法院,而上級法院則係本院;原審法院對於該抗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規定,先審查該抗告是否合法。詎原審法院於同年 8 月30 日,以同上案號裁定,一方面認為抗告已經逾期(按其實誤合法抗告為不合法,詳後述),另方面引用同法第 412 條抗告無理由之法條,而裁定駁回,即有違誤。
2、抗告人對上揭 8 月 30 日裁定不服,於同年 9 月 17 日再提出抗告狀(第 2 次抗告狀;原審於同年 9 月 19 日收狀),原審本應依前揭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將卷證送交本院,卻又不察,於同年 10 月 2 日,仍以同上案號,認為此第 2 次之抗告亦已逾期,依同上法條第 1 項前段,以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經核,此部分依法不得裁定而為裁定,於法同有未合。
3、上揭原審 2 次駁回裁定(即 108 年 8 月 30 日、同年 10 月2 日裁定),於法均有違誤,僅能視為原審法院之意見書,且係程序上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因係由抗告人為自己利益提起抗告,與司法院釋字第 271 號解釋所闡釋者,尚有不同,毋庸就原審法院此 2 次違法裁定,予以撤銷(本院 8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至抗告人上開第 1、2 次抗告狀及其後書狀,則應視為抗告人補充理由書。
案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同年10月2 日所為之駁回裁定,或誤抗告人所提合法抗告為不合法,或依法不得裁定而為裁定,此2 程序上裁定,僅能視為意見書,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07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觀諸同法第4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至於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同法第411 條至第4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抗告,係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故受理抗告書狀之法院,應分別其性質屬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而援引適當之法條,俾為適法之處置。具體以言,為本案裁定之法院,即為原審法院;對該本案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其上級法院即為抗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第1 項規定,雖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抗告,以裁定駁回,但此駁回,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但其性質,則非屬再抗告,此時,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如認原審法院駁回該抗告,並無違誤,固應認該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若認原審法院駁回此抗告為不當,此時,當認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所定不合法的情形存在,從而,該原審法院的駁回裁定,僅能視為意見書,由抗告法院就其抗告加以裁定。
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二)經查:
1.抗告人徐○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抗告人不服,於同年8 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下稱第1 次抗告狀;原審於同年8 月14日收狀)。故依審級而言,原審即屬為裁定之原審法院,而上級法院則係本院;原審法院對於該抗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規定,先審查該抗告是否合法。詎原審法院於同年8 月30日,以同上案號裁定,一方面認為抗告已經逾期(按其實誤合法抗告為不合法,詳後述),另方面引用同法第412 條抗告無理由之法條,而裁定駁回,即有違誤。
2.抗告人對上揭8 月30日裁定不服,於同年9 月17日再提出抗告狀(第2 次抗告狀;原審於同年9 月19日收狀),原審本應依前揭第408 條第2 項規定,將卷證送交本院,卻又不察,於同年10月2 日,仍以同上案號,認為此第2 次之抗告亦已逾期,依同上法條第1 項前段,以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經核,此部分依法不得裁定而為裁定,於法同有未合。
3.上揭原審2 次駁回裁定(即108 年8 月30日、同年10月2日裁定),於法均有違誤,僅能視為原審法院之意見書,且係程序上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因係由抗告人為自己利益提起抗告,與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所闡釋者,尚有不同,毋庸就原審法院此2 次違法裁定,予以撤銷(本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至抗告人上開第1 、2 次抗告狀及其後書狀,則應視為抗告人補充理由書,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108 年8 月13日,對原審同年7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出之抗告,係屬合法: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19 條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同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既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而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訴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址設高雄市○○區○○○村0 號)執行,其第1 次抗告狀,內頁固然蓋有該監所於收受訴狀之戳章(見原審卷第81頁),但所提狀紙,同時記載「附原信封」(見原審卷第79頁),信封正面貼有郵票及郵寄戳且蓋「限時專送」,信封背面記載「本信件依規定僅檢查有無違禁物品,並未閱讀內容」(見原審卷第82頁後附信封),是抗告人所提第1 次抗告狀,係經監所長官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檢查後,由抗告人郵寄至原審法院。抗告人所在地之高雄監獄(大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給予在途期間4 日。從而,依此計算,當自抗告人於同年8 月7 日收受原審本案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6日(星期五),其抗告期間始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第1 次抗告狀於原審法院,應認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之抗告,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於本案裁定所提抗告既為合法,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爰進一步審查抗告實體上有無理由。
三、抗告有無理由之審查: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1.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4)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原審乃於如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2 月,即外部性界限)以下,參酌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1 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即內部性界限),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
2.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雖於107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與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仍應裁定,僅係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扣除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單一,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幾乎相同,責任重複性甚高,所侵害之法益亦無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原裁定未予充分考量上情;抗告人已深感悔悟,原裁定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8 款、第10款之規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實屬過重,希望撤銷原裁定,再予酌減,以啟自新;另附表編號1 所示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因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應退還已繳納過之金額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附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扣除之,不影響原裁定之適法性。
抗告意旨所陳,係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