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確定裁定,既經非常上訴判決諭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堪認請求人在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確定裁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應予以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吳世偉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109 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吳世偉於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受拘束人身自由共計參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吳世偉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0年 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日中午,在該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同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與另竊盜罪之10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觀察、勒戒之裁定因適用法則不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16號非常上訴判決,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為此請求依其觀察、勒戒執行而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經查: (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依非常上訴程序裁判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6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少年法庭於87年8 月31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該裁定確定後5年內之89年10月間至90年3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於90年7 月16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31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請求人再於90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並於同日中午,在該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於前開不付審理裁定後之5年內「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本應依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前第23條第2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桃園地院竟依檢察官聲請,先以原確定裁定命請求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法院並就同一犯行另以91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與另竊盜罪之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嗣原確定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16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上開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桃園地院及本院上開各裁判書附卷可稽。 (三)請求人因原確定裁定,而自91年7月21日起至91年8月20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共計31日(11日+20日=31日),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所或出所收容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戒治所在監或出監受刑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確定裁定,既經非常上訴判決諭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堪認請求人在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確定裁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共31日,則其請求依拘束人身自由共31日之日數予以補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審酌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非重,以及其自承從事勞動工作,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均經本院詢問請求人明確,應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其3,000元為適當,爰准予合計補償9萬3千元(即3,000元×31=93,000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