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法院組織法第 62 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檢察官只能在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該審級之檢察官職權;即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或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裁判,均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同級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檢察署所對應之法院之裁判,亦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權。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姿 上列抗告人因劉銘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7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檢察官只能在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該審級之檢察官職權;即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或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裁判,均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同級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檢察署所對應之法院之裁判,亦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月11日以雄檢欽岱109 年執聲他199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准受刑人劉○豐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榮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姿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在卷可按。惟本件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緊急或法律另有規定情形,依首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