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於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定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經本庭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大法庭於民國 110 年 4 月 21 日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 號裁定,認為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有無再審事由,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關於裁判上一罪,其中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是以,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新事實或新證據如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該部分雖毋庸顯示於判決主文,仍不影響其本係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基此,無論其主文之罪名變更與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因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有所不同。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對於複數刑罰權之數罪,如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應受無罪判決」,即得聲請再審。然對於實質上亦係數罪之裁判上一罪而言,卻因法律規定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而認不得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與同為數行為之複數刑罰權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事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範圍,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因而宣示主文:「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而取得一致見解。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抗 告 人 郭○雄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 佘宛霖 律師 李明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郭○雄因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 次加重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下稱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1660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裁定第3頁第21列誤載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 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 二依本件抗告人行為時及裁判時(即民國56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當時(即24 年1月1日公布,並自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61 條規定,並不包括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本件抗告人所犯連續加重竊盜部分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事訴訟法,係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其就此聲請再審案件,依前揭說明,自得抗告於本院。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引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 一於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本院先前裁判有歧異之見解,經本庭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刑事大法庭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 號裁定,認為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有無再審事由,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關於裁判上一罪,其中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是以,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新事實或新證據如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該部分雖毋庸顯示於判決主文,仍不影響其本係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基此,無論其主文之罪名變更與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因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有所不同。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對於複數刑罰權之數罪,如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應受無罪判決」,即得聲請再審。然對於實質上亦係數罪之裁判上一罪而言,卻因法律規定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而認不得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與同為數行為之複數刑罰權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事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範圍,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因而宣示主文:「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而取得一致見解。 二依卷附抗告人及其再審聲請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述及所提再審聲請狀記載,其就編號4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不爭執,僅就編號1 至3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次加重竊盜犯行,以發現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依照前揭大法庭裁定說明,受理再審聲請之原審法院自應就該 3次加重竊盜之再審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為實體審查。但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反而以抗告人所不爭執之編號4所示犯行,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予駁回,已難謂有當。 三依卷附再審聲請狀所載,抗告人另有以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自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認定欠缺任意性,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倘若無訛,則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原裁定漏未就此加以論述,僅以除去該項自白,於原確定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認抗告人之主張不足取(見原裁定第1至2、5 頁),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四依卷內資料,原審就本件再審聲請係批示調取原審法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卷證(見原審卷第119頁),惟原裁定則記載抗告人連續4 次竊盜犯行,如何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其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 號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原裁定第4 頁)。其所調取之本院卷究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聯,並未見說明,併有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編註
1.本則裁判,係受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 號裁定作成之法律見解拘束,而為終局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