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涂○貴
要旨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 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案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涂○貴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以「白癡」之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蘇○儀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
㈠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涂○貴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經理,蘇○儀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之住戶。蘇○儀與該大樓主任委員許○婷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0時00分許,在○○○○大樓1 樓○○○,因主任委員許○婷要求更換該大樓管理組長謝○人,謝○人拒絕交接發生爭執,許○婷電話通知涂○貴前來協助處理,警察到場後,涂○貴要求警員將現場相關人依現行犯帶回派出所處理,蘇○儀說『那不是你認定的啦』,涂○貴說『妳懂個屁啊』,蘇○儀回嗆『你懂個屁啊』,涂○貴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管理室,緊接著以『白痴』之詞侮辱蘇○儀,足以貶損蘇○儀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並於理由欄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稱「白痴」一詞為侮辱意涵等旨。如果無訛,則蘇○儀稱:「那不是你認定的啦」之語氣、語調究竟如何,有無挑釁之意,攸關本件爭端是否其主動挑起。又縱非其挑起,惟其於上訴人稱:「你懂個屁啊」等語時,立即回嗆「你懂個屁啊」,似亦係自願參與本件論爭,則上訴人所稱「白癡」一詞之粗鄙、低俗程度,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而應負公然侮辱罪責,依前開說明,自當為合憲性之利益權衡,以資認定。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為必要之說明及調查,逕以「『白痴』一語,依一般人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使人難堪,或輕蔑、貶抑該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為由,論上訴人以公然侮辱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對於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有何意見?」時,覆以:「我不承認,子虛烏有的事情。」(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其否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僅爭執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蘇○儀、謝○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警員所製作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等節,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