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或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其法律適用順序及審酌事項,並不相同,不宜混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所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併宣告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隨著立法政策之變遷,其收刑事懲處、遏阻組織犯罪之應報與一般預防刑事政策目的,已大於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特別預防目的。 1.依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者,分係以各該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為其要件。足見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係以保安教化、授習技藝,矯治行為人危險性格之特別預防為目的。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於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立法時,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上開定義之犯罪組織,以組織形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該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並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亦即此處之強制工作宣告,兼具協助有犯罪習慣者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功能,並有刑事懲處及遏阻組織犯罪之一般預防目標;且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85 年 12 月 11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彼時之法律規定,組織犯罪具常習性之本質,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對組織犯罪參與者宣告強制工作,尚符合對「有犯罪習慣」者強制勞動,以達矯正、教化行為人性格之特別預防目的。 3.106 年 4 月 19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犯罪組織」之意涵修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為『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於內部已不以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不必確定成員職責,也不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於外部也不以具常習性為要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對犯第 1 項之罪,但未必有犯罪習慣之人併宣告強制工作,其為收刑事懲處、遏阻組織犯罪之應報與一般預防目的,已大於矯正、教化有犯罪習慣者之特別預防目的。然犯罪之懲處,以「犯罪行為」而非以「行為人」為制裁所依據之基礎。犯罪懲處之一般預防機能,不得超過犯罪行為所展露並應負擔的行為罪責程度,方符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二)強制工作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對受處分人基本權之限制種類、範圍及強度,實與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無異,應同受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拘束,且以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者為限。是參與組織犯罪者,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視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判斷有無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符合比例原則。所稱「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固以「行為人」為中心,得就行為人過去及未來之行為狀況綜合判斷;但就「行為之嚴重性」而言,依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自應以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說明基礎,不得以行為人過去及未來之所為,判斷說明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如依個案情節判斷,認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時,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行為人有無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要件,以決定是否依該刑法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二者之法律適用順序及審酌事項不同,不宜混淆。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上 訴 人 郭○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39、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刑及諭知沒收等,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固非無見。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或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其法律適用順序及審酌事項,並不相同,不宜混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併宣告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隨著立法政策之變遷,其收刑事懲處、遏阻組織犯罪之應報與一般預防刑事政策目的,已大於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特別預防目的。 ?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者,分係以各該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為其要件。足見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係以保安教化、授習技藝,矯治行為人危險性格之特別預防為目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於民國85年12月11日立法時,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上開定義之犯罪組織,以組織形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並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亦即此處之強制工作宣告,兼具協助有犯罪習慣者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功能,並有刑事懲處及遏阻組織犯罪之一般預防目標;且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彼時之法律規定,組織犯罪具常習性之本質,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組織犯罪參與者宣告強制工作,尚符合對「有犯罪習慣」者強制勞動,以達矯正、教化行為人性格之特別預防目的。 ?106 年4 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犯罪組織」之意涵修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於內部已不以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不必確定成員職責,也不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於外部也不以具常習性為要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犯第1 項之罪,但未必有犯罪習慣之人併宣告強制工作,其為收刑事懲處、遏阻組織犯罪之應報與一般預防目的,已大於矯正、教化有犯罪習慣者之特別預防目的。然犯罪之懲處,以「犯罪行為」而非以「行為人」為制裁所依據之基礎。犯罪懲處之一般預防機能,不得超過犯罪行為所展露並應負擔的行為罪責程度,方符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二強制工作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對受處分人基本權之限制種類、範圍及強度,實與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無異,應同受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拘束,且以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者為限。是參與組織犯罪者,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視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判斷有無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符合比例原則。所稱「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固以「行為人」為中心,得就行為人過去及未來之行為狀況綜合判斷;但就「行為之嚴重性」而言,依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自應以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說明基礎,不得以行為人過去及未來之所為,判斷說明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如依個案情節判斷,認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時,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行為人有無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要件,以決定是否依該刑法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二者之法律適用順序及審酌事項不同,不宜混淆。 三、經查: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行為係:於107 年3 月19日加入范○皓所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及收取被害人財物之車手工作;於同年月21日下午,依范○皓指示收取被害人陳○萍遭詐騙之金融卡及金飾等財物後,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提取被害人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將上開財物交予范○皓,由范○皓交付6,000元之報酬(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以:審酌上訴人?自承曾擔任廚師工作,具有相當工作技能。?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非居核心或重要地位之下層成員。?前於103、104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7 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不知悔改珍惜更生機會,於數日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本案犯罪後,又於107 年11月間參與「林○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多起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見上訴人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然,且其法治觀念甚為偏差,雖有一技在身卻懶惰成習,不願憑一己技能牟取生活所需,顯具高度之再犯可能性,為嚇阻上訴人再犯,併參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見原判決第11頁)。 二原判決宣告上訴人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僅上開一?部分,與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具體行為有關,其餘?、?及?之說明,均與本次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無關。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所為,非居核心或重要地位,係下層成員,顯未認定其本件所為具行為之嚴重性;亦未說明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擔任1 次車手,領取單一被害人款項共15萬元之犯罪行為,是否足以認定其所為具嚴重性。遽以上訴人本次犯罪前後之所為,論述其法治觀念偏差、懶惰成習,有高度再犯可能性等為由,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依首揭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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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