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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刑補字第 4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

要旨

原確定裁定既經非常上訴判決諭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堪認請求人在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確定裁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則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日數,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日數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潘政輝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110 年度台非字第7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潘政輝於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受拘束人身自由共計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潘政輝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87年間先後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28號、88年度偵緝字第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人又自88年7月下旬間某日起至89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止,及89年10月22日下午14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臺北市南港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三犯」事實範圍,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檢察官誤為聲請觀察、勒戒,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觀察、勒戒之裁定因適用法則不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非字第74號非常上訴判決,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為此請求依其觀察、勒戒執行而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自8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合計3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千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經查: 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補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依非常上訴程序裁判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8號、88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1月3日以87 年度偵字第9828號,及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請求人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88年7月下旬間某日起至89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復於89年10月22日下午14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89年10月22日上午12 時為警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請求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三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原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卻誤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新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原確定裁定命請求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高等法院並就同一犯行另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嗣原確定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74 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上開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上開各裁判書附卷可稽。 三請求人因原確定裁定,而自89年11月23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自89年12月1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新北地檢89年度觀執字第3659號勒戒執行指揮書回證、90年度戒執二字第183 號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附卷可憑,請求人執行觀察、勒戒之日數共計21日(8日〈89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13日〈89年 12月1日至同年月13日〉=21 日)。原確定裁定既經非常上訴判決諭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堪認請求人在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確定裁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共21日,則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日數,於此21日部分,核與上述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請求人雖以每日按4 千元請求補償,然經審酌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非重,以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家中有母親、妻子及女兒之家庭狀況,及從事茶葉種植及買賣工作,半年約收入60、70萬元之經濟狀況,均經本院詢問請求人明確,認以每日補償其3千元為適當,爰准予合計補償6萬3千元(即3000元×21日=63000元)。其餘逾21日及每日逾3千元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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