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上訴人自訴趙○明向代書取回買賣契約書,此項事實,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成立要侔,是否相符,亦即告訴人如何因而有受追訴處罰之危險,原判決未予論列,自屬理由不備。
案由
上訴人 陳德佐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德佐與告訴人趙正明因合建房屋發生糾紛,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八日,在桃園縣八德鄉廣興村吳永福代書處訂立協議書,約定陳德佐應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該代書事務所交付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及未兌現面額十五萬元之農會支票,與現款十五萬元,如未履行其中任何一項,存於代書處之買賣契約書無條件交給趙正明,屆期陳德佐雖曾到場,但未依約履行,吳永福即將契約書交與趙正明,陳德佐明知其事,竟意圖趙正明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七月間,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趙正明於六十七年五月間,將其委由吳永福代書保管之買賣契約書取回,誣指趙正明觸犯侵占罪責等情,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論處誣告罪刑,固非毫無所見。惟查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上訴人自訴趙正明向代書取回買賣契約書,此項事實,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成立要件,是否相符,亦即告訴人如何因而有受追訴處罰之危險,原判決未予論列,自屬理由不備,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其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四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