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676 號 刑事
- 上訴人
- 周錫欽
要旨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否則如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二)上訴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證書以詐欺取財,與其偽造公印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而其偽造公印之行為僅祇一個,並無連續行為,乃原第一審之判決主文,竟對之論以「連續偽造公印」顯屬無據。(已審編為判例)
案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錫欽,與已判決確定之周期安、周木生、高進興、吳仲文、孫福海、蘇燈吉、周其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謀偽造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車執照,出售牟利。乃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一○四號怡惠印社,由開設該社之周期安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公印一顆,由周錫欽、周木生設計印製空白重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二百餘張,交由高進興保管。另由孫福海、羅雲龍、蘇燈吉,以之對外冒充係監理機關印製之行車執照,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價格推銷詐財。有人買受時,即由吳仲文、周其明分別填寫車主姓名、住址、車輛引擎號碼等項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行車執照之管理與記載之正確性。至同年十二月間,計先後賣出四十餘張,得款共同吃喝花用。而填車主「王惠民」之北市重五八七五四二號者一張,由羅雲龍持以使用,另填錯一百餘張,所餘六十張空白者未填,嗣因內部發生意見而將之燒燬等情。因而將原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及其他相關法條,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公印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否則如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查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似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乃原審既未向該機關查明實情,又未於原判決內敘明應認該章為公印之理由,即遽維持原第一審依偽造公印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而將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自嫌率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證書以詐欺取財,與其偽造公印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而其偽造公印之行為僅祇一個,並無連續行為,乃原第一審之判決主文,竟對之論以「連續偽造公印」罪,顯屬無據,原審不予糾正,仍予維持,亦屬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未當,其上訴即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