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要件,若因疑生誤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名 。
案由
上訴人 陳盛祥 陳劉華招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劉華招、陳盛祥係屬母子。陳盛祥因恐嚇彭武正案件,於六十七年一月廿五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彭武正受訊後,即與蔡和生、王林仙丹乘陳先汗之轎車返回鳳山市。陳盛祥為圖彭武正受刑事處分,竟捏造伊於該日上午十時卅分應訊完畢,乘劉漢鋒駕駛之計程車行至高雄市建國一路忠孝一路口,因遇紅燈停車,彭武正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三人,自後一擁而上,用手拳及木棍毆打其太陽穴及口鼻出血,並打傷乃母手部,又聲言將予打死,使其低頭等語。遂向檢察官申告及於偵查中誣指彭武正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嗣經檢察官對彭武正處分不起訴,陳盛祥聲請再議,亦經台南高分院首席檢察官駁回,案經彭武正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要件,若因疑生誤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名。本件上訴人陳盛祥於六十七年一月廿五日上午十時卅分在高雄地院應訊完畢,途中被不詳姓名男子三人跟蹤毆打成傷,有呈案照片可稽,又於毆打時對方曾有恐嚇言詞,因而懷疑係由彭武正所唆使,乃至台灣高雄地檢處申告彭武正恐嚇及傷害,縱經檢察官查明證據不足予以處分不起訴,及首席檢察官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但上訴人等是否確有誣告之故意,仍屬不無詳查審認之餘地,原審遽予定讞,似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