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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071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9 年 08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3 期 643 頁
  • 案由摘要:恐嚇

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有竊盜前科,前受感化教育,不知悛悔,竟夥同流氓向被害人恐嚇取款,雖被害人傾其所有,仍嫌少貪得無厭,在社會上類皆認為應予嚴懲之惡劣份子,以保善良,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所稱其事後尚知悔悟,並未分得贓款不過係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犯罪後態度問題,乃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顯難謂當。

案由

上訴人 范明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明洲曾因犯竊盜罪被判處感化教育,竟與在逃之戴政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戲院對面冰菓室,由范明洲出面,向被害人羅煥青恐嚇稱:戴政邦係要走路的人(即逃犯),本來要打你,看在我面子才沒有打,最好拿一點意思給戴政邦,使羅煥青心生畏懼,交出身上僅有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上訴人嫌太少,稱乾脆不要拿,旋稱七、八千元給戴政邦,戴亦對被害人恐嚇稱:你給我太沒面子,我現在是走路的人,支援一點,最好拿八千元,於明日下午十四時在中壢市○○路名門咖啡店交付云云,被害人因無錢可付,心怕報復,乃報警並於翌日按址前往交付二千元與戴政邦後,經警當場將戴政邦捕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改論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既遂罪,減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向被害人恐嚇取款之時間為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十二時許,已與被害人及上訴人等所述係當晚十時左右不符,且原判決認定當晚上訴人等恐嚇被害人後,被害人即交出身上所帶之五百元,上訴人嫌太少,稱乾脆不要拿,旋稱七、八千元給戴政邦,則上訴人及戴政邦究竟有無取得該五百元?及被害人於翌日報警後按址送交二千元與戴政邦,經埋伏警員當場將上訴人捕獲,被害人之送款是否乃便於警察破案?此與上訴人究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抑應負未遂罪責?至有關係,自均應調查審認明確,方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有竊盜前科,前受感化教育,不知悛悔,竟夥同流氓向被害人恐嚇取款,雖被害人傾其所有,仍嫌少貪得無厭,在社會上類皆認為應予嚴徵之惡劣份子,以保善良,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所稱其事後尚知悔悟,並未分得贓款不過係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犯罪後態度問題,乃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顯難謂當。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即非全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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