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074 號 刑事
- 上訴人
- 趙志國
- 總道吉
- 滕永華
- 許國偉
要旨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或者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祇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一律令負共同殺人之刑責。
案由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上訴人 劉成李亞明上訴人即李亞明之法定代理人 李倪淑惠上訴人 張長平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張阿平上訴人 王倫昌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王愷和上訴人 卞照荃趙平華王少良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張阿平、王愷和之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發回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或者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祇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一律令負共同殺人之刑責,況殺人罪之成立,又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要件,倘缺乏此種故意,亦難遽以殺人罪論擬。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本件上訴人趙志國、總道吉、滕永華、許國偉、劉成、李亞明、張長平、王倫昌、卞昭荃、趙平華、王少良等十一人,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段來來百貨公司前先後相遇,至同晚十時三十分許,在附近遊逛,因其中部分人員被不詳姓名之青年約二十人毆打,心有未甘,乃由趙志國返家取來雙刃扁鑽一把,另由張安平持單刃短刀一把,在新聲戲院樓下會合後,分乘三部機車,在市區奔馳,至翌日(即十三日)零時四十五分許,趙志國載劉成在前行經台北市○○街○段五十八號前,遇見許納海、陳培鑫、林忠達、高明智、蕭振有、張仙章、林振球、錢古琴、孫寶珠九人在路邊併列慢行,趙志國喝令讓路,許納海不理,且大罵「幹你娘」,趙志國受辱後即下機車,取出隨身攜帶之扁鑽,其餘之四部機車陸續趕到,趙志國以扁鑽猛刺許納海左背部一刀,並大喊「上」,其餘滕永華等十人即一擁而上,由王少良、許國偉二人壓住被害人林忠達,讓趙志國猛刺其右側胸一刀,許納海見林忠達被刺,趨前護衛,又被趙志國再刺右肩部一刀,接著即連續對被害人互毆圍殺,趙志國復以扁鑽刺傷高明智。劉成、王倫昌則抓住陳培鑫讓趙志國刺殺其鎖骨上窩部、右上胸等處,張長平亦以短刀刺陳培鑫之腰椎部。趙平華則以李亞明之機車發動器擊打陳培鑫背側前膊部、前額等處。張長平另刺蕭振有背部一刀,李亞明、卞昭荃、總道吉、滕永華則分頭追打張仙章、林振球、許納海。嗣因錢古琴、孫寶珠二人情急生智大喊警察來了,趙志國等誤以為真,即分乘機車逃逸。陳培鑫因被殺失血過多,於送醫途中死亡,林忠達則延至同日上午三時許不治身死等情,足見上訴人趙志國之刺殺許納海似純係突發事件,與上訴人等原欲尋覓不詳姓名之青年約二十人報復之計畫,不相符合,是否為其他上訴人等所能預見,且上訴人趙志國之以扁鑽先後刺殺許納海、林忠達、陳培鑫、高明智等人,以及張長平以短刀刺殺陳培鑫、蕭振有是否均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以及其餘上訴人是否均與趙志國、張長平間,具有殺人犯意之聯絡,抑或其中一部分上訴人祇具傷害之意思而參與鬥毆,實非毫無審究之餘地?同時證人孫寶珠之證言,又先後矛盾,其真實性如何?亦有可議之處,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已有嫌速斷。次查原判決事實欄初謂上訴人等分乘三部機車,在市區奔馳,繼謂趙志國載劉成與許納海等發生衝突先下車,其餘四部機車陸續趕至,最後又謂上訴人等分乘五部機車逃逸,先後互不一致,事實亦欠確定,且其所認定被害人陳培鑫所受之傷及其加害人與其所用之兇器等,又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有異,與論罪科刑有影響者,自應撤銷改判方為適法,原審仍遽予維持,尤難謂與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二、關於駁回部分: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張阿平為被告張長平之父,上訴人王愷和為被告王倫昌之父,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原審所為判決,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查被告張長平係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生,王倫昌係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生,均已成年,上訴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依法應無獨立上訴之權,其上訴即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