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雖以製作不實文書作為漏稅之方法,但因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所得稅本身即含有偽造文書進而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既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成立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之罪。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富 上訴人即被告 游繼添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游繼添部份: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繼添係宜蘭縣五結鄉太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新公司)負責人,於六十七年間,工人許阿國實際上在該公司僅工作一天半,游繼添為使太新公司逃漏稅捐,乃實施詐術,佯允代許阿國辦理參加勞工保險,騙使許阿國在該公司六十七年一至十二月份工資清單上蓋章,按月虛偽記載許阿國每月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二十元,六十八年一月游繼添又依據該不實之工資清單,製成各類所得免扣繳憑單,內載許阿國全年在公司所得為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除將證明聯交付許阿國外,其餘各聯及工資清單,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使太新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游繼添對於工人許阿國六十七年間並未在太新公司全年作工,僅作極短期之數日工作,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許阿國、吳明富之供述相符,並有太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普通申報書一份、六十七年一至十二月份工資清單影本十二張、許阿國六十七年度各類所得免扣繳憑單、六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收據、自行繳納之六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等附卷可稽,復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明屬實,有該處68.10.29.宜稅一字第五一二二八號函可資佐證。況查許阿國既為吳明富所開設之連發木材廠工人,六十七年間大部時間在該廠工作,顯不可能同時又在太新公司全年工作,因而被告游繼添所造列之六十七年一至十二月份許阿國之工資清單及憑該清單所製成之各類所得免扣繳憑單,自均屬不實。次查工人許阿國之欲行參加勞保,因伊本係吳明富所開設之連發木材廠之惟一工人,而該廠之工人不達五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不得參加勞保(見勞工保險局68.10.30.榮承字第四七七五七號函),乃由許阿國、吳明富均同意,許阿國以太新公司工人名義,由游繼添所開設之太新公司代為申請參加勞保並呈報許阿國之工資,以利事後作為保險給付之標準,但該上訴人竟將呈報勞工保險之工資表,私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許阿國薪資所得,以減少太新公司營利所得,其有以欺矇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實至明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該上訴人所辯「我是志在替許阿國辦理勞保,為應付勞保局檢查,才虛報許阿國之工資」云云。但查偽造之許阿國工資清單早經游繼添呈報稅務機關,迄未代許阿國申報勞保,其辯解顯係諉卸之詞,固不足採。證人尹發萼、胡楊秀嬌、陳邱卿等雖於第一審到庭證明太新公司所列報之工資清單上之工資屬實,但其中許阿國之工資部分為不實在,已如前述,自難因該證人之供證,遽行推認其中許阿國之工資,亦屬實在,俱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該上訴人身為太新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兩款之規定,即為同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以欺矇之方法,使太新公司逃漏稅捐,自應構成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該上訴人雖以製作不實文書作為漏稅之方法,但因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所得稅本身即含有偽造文書進而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既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成立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之罪。乃將第一審不當判決撤銷,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該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處,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二、吳明富部份: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明富係連發木材廠負責人,僱請工人許阿國達十二年之久,從未依工廠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或假期工資,六十八年三月一日予以辭退,亦未依照工廠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事前預告並給予預告期間工資之半數。且其為替許阿國辦理勞工保險,委由游繼添以太新公司名義加入(未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並同意游繼添浮報許阿國六十七年工資所得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而逃漏所得稅。因認被告吳明富有犯工廠法第七十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及幫助游繼添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吳明富矢口否認有違法情事,並辯稱伊於五十九年五月開設連發木材廠屬家庭工廠,工廠除伊本人外,均由家人幫工,翌(六十)年始僱請許阿國一人前來幫忙,許阿國在連發木材廠先後雖有八年之久,但非一直在連發木材廠工作,時作時輟,有時到金同山企業有限公司或偶到太新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且遇農忙,即在家裡種田,不來工作。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連發木材廠向金同山企業有限公司承製木箱一批,亟須工人幫忙之時,許阿國無故自動離去,前往松明木業行工作,並非伊工廠予以辭退,連發木材廠因工人祇許阿國一人不足五人,無法辦理勞工保險,經商請太新公司代辦許阿國勞工保險,該公司代辦時,須申報被保人工資,以作為繳納保險費及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之基準,因許阿國保險費由伊負責繳納,故太新公司若向勞保局申報工資時,經伊同意,但游繼添如何向稅捐機關申報許阿國工資所得,使太新公司逃漏稅捐,伊不知情,更未同意等語。查依工廠法第十七、十八、二十七、二十八等條,給予工人特別休假或假期內工資,及終止工作契約預告或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須以該工人在工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為要件,如僅滿一定期間而非繼續工作,僅作零工者,自無各該條之適用,此觀法條所載「繼續工作」之文意自明。本件被告吳明富所辯,有連發木材廠登記證、金同山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證明書、松明木業行證明書附卷可稽。經質之告訴人許阿國亦供稱「連發木材廠最近三年來僱用之工人僅我一人,有工作時到工廠工作,沒有工作時,吳明富就要我到金同山企業有限公司釘木箱,若都沒有工作,我就在家休息,辭退前在家休息之日數,每月達十餘日,去年每月在家休息之日數多則七、八天,最少也有五、六天,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到松明木業行工作。」(見第一審卷二十八至三十頁)是該告訴人顯非「繼續工作」之工人,自無工廠法第十七、十八、二十七、二十八條之適用,被告吳明富縱有未給予特別休假等情事,亦難以工廠法第七十條論處。次查幫助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克成立,如無積極之幫助行為,亦難以幫助犯論擬。公訴人以游繼添浮報許阿國工資所得「事先得吳明富之同意」,認為被告應負刑責。惟查迭據被告吳明富供稱同意游繼添申報許阿國之工資係指供作申請許阿國參加勞保之用,並非同意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工資,藉資漏稅,況公訴人亦未敘明吳明富有何幫助游繼添浮報許阿國工資,以從事漏稅之行為,因認公訴人遽認吳明富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亦有誤會。核被告吳明富僅供承游繼添向勞保局申報許阿國工資時,經其同意並願代繳保險費,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游繼添向稅捐稽徵機關浮報許阿國工資所得時,被告吳明富有何幫助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吳明富無罪,為無不合,乃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檢察官對此部份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