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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923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69 年 10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4 期 662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要旨

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案由

上訴人 許銘源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銘源因懷疑其妻張秀卿不貞,竟於六十八年九月底,在台中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小姐鄭淑櫻代為繕寫其偽造之「合庫總庫陳」名義之信函三封,然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將其中二封信函,以限時專送投郵,寄發與張秀卿及其父張松璋各一封,同年十月四日又再寄發一封與張秀卿,函中憑空指述張秀卿之不貞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合庫總庫陳某及張秀卿之名譽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張秀卿之指訴及證人鄭淑櫻之證言,悉相符合,並有偽造之信函三封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合庫總庫姓陳者甚多,並非特定之人,故不足以生損害於特定之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應不成罪」云云,為不足採,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所偽造之信函,雖係以「合庫總庫陳」具名,則凡合庫總庫陳姓員工,均有遭受損害之虞,且其於偽造之信函中,歷數張女之不貞行為,然後投寄其父,自足生損害於張女,核其所為,應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利用不知情之鄭淑櫻為之繕寫,為間接正犯,偽造後,持以寄發,已達於行使之階段,偽造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先後寄發各該信函之行為,以其情節衡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加重其刑,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論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仍以其僅係以「合庫總庫陳」具名偽造信函,而非以特定之人具名,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本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據,上訴人既有以「合庫總庫陳」名義偽造信函,憑空指述其妻行為不貞,自足生損害於其妻,又所謂「合庫總庫陳」,在客觀上已足認定其為合庫總庫陳姓員工,而合庫總庫陳姓員工眾多,均有遭致損害之虞,上訴人猶謂其不應成立犯罪,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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