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既認美金(支票)係詐取而來,其屬贓物毫無疑問,法律僅禁止自由交易,仍准許持有,是被告等詐取後持有之行為,並不為罪;又客觀上被告等詐得美金(支票)不當然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如將美金(支票)持往政府指定之銀行兌換,自無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刑責可言,亦即詐欺罪與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間無必要不可分離或直接密切之關係,從而即令被告等使用詐得美金(支票)之行為,另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名,亦屬數罪併罰之問題。
案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告 施性榮 施王月雲 右上訴人因蔡印秋自訴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票上易字第一九四六、三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本件第一審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受理蔡印秋自訴被告施性榮、施王月雲「共同詐欺及違反票據法」案件(六十八年度自票字第一一六號),審理中,被告施性榮、施王月雲因另案被訴詐欺(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經檢察官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被告等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提起公訴,分為六十八年度易票字第七九一三號案審理,嗣由第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施性榮、施王月雲詐欺案件既經蔡印秋自訴在先,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於法不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六十八年度易票字第七九一三、九六一一、九六二三、九六二四、九六一○號)確定,而第一審於審理本件(自訴)時,認定被告等「共同向羅伯司密斯、王慧芬夫妻騙取美金計拾萬貳千元」部分與蔡印秋自訴被告等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裁判上一罪),論被告等共同連續詐欺一罪,並認被告等將(向羅伯司密斯、王慧芬夫妻)詐騙得來之「美金支票持往美國兌換」部分,不構成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因被訴與詐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十八年度自票字第一一六號),檢察官(及被告等)不服,向原審提起上訴(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仍認應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罪,原審則以被告等以詐術使「羅伯司密斯、王慧芬夫婦」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等物,是美金等物均屬贓物,其將贓物美金非法使用縱認另已違反國家總動員法,亦屬數罪併罰之間題,究難謂與詐欺罪有方法結果關係,顯非本件自訴效力之所及,不得併予審判,且以檢察官上訴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詐欺之罪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茲檢察官提起獨立上訴,略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二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之所示,則被告等以詐欺意圖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其借貸美金支票及騙取美金支票後使用(處分)之行為,均於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外匯自由買賣借貸交易之命令有違,而應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名,與詐欺罪有牽連關係,即應從一重處斷,第一審雖認被訴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未予審判,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將竊盜美金之犯罪被害人與竊盜犯均不另構成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罪名之例,比附援引於詐欺借貸美金之借貸雙方,其判決適用法則之當否,非無斟酌之餘地;再使用詐取之美金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部分,原判決認為與詐欺罪不發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可議云云。 惟既認美金(支票)係詐欺而來,其屬贓物毫無疑問,法律僅禁止自由交易,仍准許持有,是被告等詐取後持有之行為,並不為罪;又客觀上被告等詐得美金(支票)不當然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如將美金(支票)持往政府指定之銀行兌換,自無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刑責可言,亦即詐欺罪與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間無必要不可分離或直接密切之關係,從而即令被告等使用詐得美金(支票)之行為,另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名,亦屬數罪併罰之問題,顯非本件蔡印秋自訴被告等詐欺罪效力之所及,原審對該部分未予審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即無不合。上訴論旨認詐得美金(支票)不失為消費借貸關係,擅予違法使用,所犯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罪與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非實質上數罪云云,不無誤會。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