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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4852 號 刑事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69 年 12 月 09 日

上訴人
林介清

要旨

刑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犯罪發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即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本件兩船碰撞地點屬於公海之上,而被撞之榮○六號漁船又屬我國船艦,如果船員陳○壽等三人確已發生死亡之結果,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殊無庸疑。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介清係巴拿馬籍貨輪「漢德輪」船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夜晚十一時三十一分,該輪船由基隆港開往菲律賓馬尼拉,行至北緯二十四度五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零五分交叉點,即台北縣三貂角東南海面約七點一二海浬之公海上,當時正由林介清值班,在遠處早已發見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隻,即蘇澳籍榮美六號漁船迎面駛來,竟疏未早作避讓,或預作警告,促其注意,以策安全,仍以不變方向快速前進,且未繼續密切注意鄰近漁船之動向,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終致發生碰撞結果,將該漁船榮美六號撞沉海底,在漁船船艙內之船員陳銀壽、李德枝、李進興未及逃出而隨船葬身海底(祇漁船船長林榮治及操舵手林文男獲救未淹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介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雖非全無見地。惟按刑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犯罪發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即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本件兩船碰撞地點屬於公海之上,而被撞之榮美六號漁船又屬我國船艦,如果船員陳銀壽等三人確已發生死亡之結果,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殊無庸疑,上訴人所執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原判決用法不當之抗辯,固不足取。第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有二,一為業務上有過失,二為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致使人生死亡之結果,本案發生後,雖據榮美六號漁船船長林榮治報明船員陳銀壽等三人未及時為漢德輪救起,其後亦未見生還云云,然究竟有無生死之結果,為昭慎重計,自應就航海戶警等登記資料或訊問其他生還船員,加以證實,蓋以落海失蹤未經相驗屍格,究與事實上之死亡有間。原審未及詳加調查,僅憑榮美六號漁船船長林榮治在偵查中片面之詞,而推定陳銀壽等三人業已死亡,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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