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大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坡路上停車,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且本件肇事大客車,係空氣輔助煞車,引擎轉動未久,氣箱充氣不足,不能發生煞車制動效果,復為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供認,上訴人以司機為業,先則停車於坡路,嗣又貿然由他人推車,順坡滑下,發動起駛,終因無法控制煞車,而衝落於山腰處肇事,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
案由
上訴人 張進祥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進祥係宏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駕駛該公司市一──○七二六號大客車(遊覽車),先則違規在台中縣和平鄉梨山村好望角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險坡(坡度約三十度)上停車,嗣於翌晨,六十七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又疏於注意,在原地載乘客陳添丁等三人貿然由他人推車,順坡滑下,發動起駛,一時大客車急速前衝約一百公尺,至中正路民族路口,連同撞到之陳忠培所駕六一─三一四○六號重機車,翻落於中正路七十八號下方一百公尺山腰處,陳添丁因左後頭頂部挫裂傷,引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第一審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違規在坡路上停車以及開車時,由他人推車,順坡滑下,發動起駛,大客車急速前衝,翻落於中正路七十八號下方一百公尺山腰處,車上乘客陳添丁因而受傷死亡各節,並不否認,核與證人陳忠培、邱榮福、劉金龍、劉淑惠、陳進行、陳素類、謝禎淋等分別所供情節相符。陳添丁因車禍左後頭頂部挫裂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第一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明,填具驗斷書在卷,並有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按之大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坡路上停車,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且本件肇事大客車,係空氣輔助煞車,引擎轉動未久,氣箱充氣不足,不能發生煞車制動效果,復為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供認,上訴人以司機為業,先則停車於坡路,嗣又貿然由他人推車,順坡滑下,發動起駛,終因無法控制煞車,而衝落於山腰處肇事,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即台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僉認上訴人疏於注意安全措施,為本案肇事原因,要不因死者陳添丁於大客車起駛時,不肯下車,與有過失,以及旅遊負責人陳進行及旅行社導遊魏鳳嬌以租車人身分,曾厲聲叱責,命上訴人開往坡路停車,所可卸責,上訴人之辯解,無足採取,詳予指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酌情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