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抗字第 129 號 刑事
- 抗告人
- 王森峰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上段規定,必該各裁判業已確定,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王○峰所犯偽造文書一案,雖經原審法院於六十八年五月廿二日判決偽造印章部份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盜用印章部份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惟嗣經抗告人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抗告人上訴部份,固因程序上不合,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但其所犯之偽造印章及盜用印章部份,業因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而發回更審,是該部分裁判並未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此部份自不在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原審未詳審核,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未合。
案由
右抗告人因違反票據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六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上段規定,必該各裁判業已確定,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王森峰所犯偽造文書一審,雖經原審法院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偽造印章部份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盜用印章部份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惟嗣經抗告人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抗告人上訴部份,固因程序上不合,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但其所犯之偽造印章及盜用印章部份,業因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而發回更審(見本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是該部分裁判並未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此部份自不在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原審未詳審核,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未合。又原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書,敘述受刑人王森峰,(一)因違反票據法九罪,經原審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六十七年上易字第四二六一號判處(上略)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五萬五千元(下略),(二)又因違反票據法十二罪,經原審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六十七年上易票字第三六二七號判處(上略)罰金二千二百元(下略),(三)又因犯偽造印章等罪,經原審法院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六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一號判處(上略)罰金三千六百元(下略)經核各該原判決尚無不合,而原裁定主文竟記載為(一)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五萬四千元,(二)罰金三千二百元,(三)罪金二千六百元,均與原裁判所諭知之刑不相符合,尤難認為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五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