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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103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0 年 03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662 頁
  • 案由摘要:誣告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他人犯罪行為而為申告,顯非出於為自己脫卸刑責,自不能謂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案由

上訴人 莊家玉 被 告 方編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家玉自訴意旨略謂被告方編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公然以:「姦你祖公」等語辱罵上訴人,經該院以六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處罰金一百元確定,詎於同院六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上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竟虛構事實,反訴上訴人誣告其妨害名譽、反訴部分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認被告不無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惟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若為脫卸自己罪責而指告他人犯罪,尚不能認有誣告意思,又申告者所指之事實,係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要難令負誣告罪責。本件被告因其女兒方麗卿嫁與上訴人後,備受凌虐,積恨在心,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左右在該地院公然辱罵上訴人右開穢語,經該院判處罰金一百元後,上訴人復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妨害名譽罪對被告提起自訴(六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被告一再被訴,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庭訊中當庭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自訴與反訴均經判決無罪,有各該判決足稽,被告之反訴,既係出於為自己脫卸刑責,而為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縱申告結果,不能證明為真實,上訴人不負刑責,亦難認被告有誣告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惟誣告指明知為虛構之事實而為申告之義,其申告之方法,不問言詞或書狀均可,其以言詞申告者,即以其陳述達到該管公務員時為既遂,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他人犯罪行為而為申告,顯非出於為自己脫卸刑責,自不能謂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本件被告於右開時地曾否辱罵上訴人,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其非僅在防衛自己而進一步提起反訴已達於該管公務員,能否認為單純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不成立誣告,尚不無審究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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