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竊取徐○岳汽車油箱內之汽油,因無存油,而僅竊取油箱蓋,係侵害一個人財產權之管領,祇成立一個竊盜既遂行為,原判決竟謂應成立竊取汽油未遂罪及竊取油箱蓋既遂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擬云云,不無違誤。
案由
上 訴 人 楊標海 選任辯護人 朱盛淇律師 上 訴 人 張水源 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標海、張水源與已判決確定之魏新邯在桃園縣平鎮鄉○○路合夥經營國源汽車修理廠,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八、九時許,由張水源駕駛他人送廠待修存汽油不多之四四─二八一三號自用轎車,載同楊標海、魏新邯至龍潭訪友,同夜即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回程途經平鎮鄉○○村○○路○段一一二巷時,汽油用罄,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共同商竊附近車輛油箱內之汽油,以資濟用。分由張水源在車上把風,楊標海、魏新邯下車,持預置於車上吸油用之塑膠管、塑膠桶及起子,先至該項徐勝岳所有自用車邊,以起子撬開油箱蓋,插入塑膠管抽吸汽油,因該車油亦已用罄,乃將油箱蓋竊走。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至同段一二四巷五號走廊以同一方法,竊取梁瑞其所有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二十公升,得手後,正擬將滿盛汽油之塑膠桶攜走及拔出插入油箱之塑膠管時,為巡邏警員發覺,當場將魏新邯拘獲,張水源、楊標海正欲逃逸,亦被查獲等情,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魏新邯被警當場逮捕,經警在其褲袋內查獲汽車油箱蓋二個,據魏新邯於警訊時稱:乃是竊取上述二輛汽車油箱內汽油時所取下者(見警卷一頁)。究其取下油箱蓋,是為便於竊取油箱內汽油,將之暫置於褲袋,原無竊取之意思,因匆忙而未及蓋回在油箱上?抑或確有竊取之意思?又原判決既認定竊取徐勝岳之油箱蓋,何又未認定竊取梁瑞其之油箱蓋?均已有疑問,再既認定上訴人等與魏新邯三人,因汽油用罄,共同商竊汽油,以資濟用,何以竊取徐勝岳汽車油箱內汽油時,因無存油,竟竊取其油箱蓋?目的何在,且竊取油箱蓋,是否為魏新邯所獨起犯意,上訴人等有無犯意聯絡?亦有審究之餘地,乃原判決均未詳為調查審認明確,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次查即使竊取徐勝岳汽車油箱內之汽油,因無存油,而僅竊取油箱蓋,因侵害一個人財產權之管領,亦祇成立一個竊盜既遂行為,原判決理由,竟謂應成立竊取汽油未遂罪及竊取油箱蓋既遂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擬云云,亦不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予撤銷發回更審,以求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