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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619 號 刑事

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70 年 04 月 16 日

上訴人
張庚申

要旨

上訴人明知張○允因車禍受傷,不能言語及行動,無維持其生存之能力,係無自救力之人,竟將之遺而棄置於草叢中之水溝內,致生死亡之結果,其遺棄與死亡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遺棄致人於死刑責。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庚申係張天財(已經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兄,張天財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無照駕駛五四─二○五七號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第十五公墓附近,不慎撞倒騎腳踏車之七十三歲張秋允,致張秋允腦挫裂創,顱頂部挫裂創、肩部、右顴骨及右前下腿部均挫裂創,不能言語及行動。張天財以該車將張秋允送至台中市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及其姐夫現役軍官姜代國前往醫院協助處理。因該醫院無病床,經醫師林豐彥初診縫合傷口後,囑張天財轉送其他醫院治療。當晚十時許,由姜代國(已經空軍作戰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駕駛該車,由張天財,上訴人及醫師林豐彥、護士何梅勳共同將不能言語及行動之張秋允扶進車內,張天財與上訴人分坐於後座張秋允兩側扶持護送離去,準備送致台中空軍醫院繼續醫治。途中,張天財以其行將入伍,恐負民刑事責任,遂與姜代國及上訴人共謀遺棄,由姜代國將車停於台中空軍醫院附近,上訴人與張天財合力將該受傷甚重已無自救力之張秋允扶出車外,遺而棄置於台中市○○路二四一巷五號前草叢中水溝內,三人即駕車離去。至張秋允因腦挫傷未繼續治療,而在水溝內死亡,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被路人梁楊阿桃發覺報警等情。係以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已判決張天財、姜代國分別於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及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法庭審理中之自白情節相符,有各該判決附卷足稽,而其與姜代國、張天財共同護送張秋允離開台中私立中山醫院,張秋允因車禍於離開中山醫院時不能言語及行動等情,復經證人林豐彥、何梅勳結證屬實,張秋允陳屍前開水溝,並經證人梁楊阿桃供證,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法醫師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明知張秋允因車禍受傷,不能言語及行動,無維持其生存之能力,係無自救力之人,竟將之遺而棄置於草叢中之水溝內,致生死亡之結果,其遺棄與死亡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遺棄致人於死刑責。上訴人與張天財、姜代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以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酌情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調查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且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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