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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 刑事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70 年 04 月 28 日

上訴人
任立賢

要旨

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就其職務上應辦給付尾款之行為,期約賄賂;且其嗣雖已收受前開現款,惟與其期約賄賂之蔡○興,業於未交付賄款前,已先向台南市政府人事室檢舉在案,顯無交付賄款之意思甚明,而僅意在取其犯罪證據而已,因而上訴人之犯行,乃止於期約賄賂罪既遂。

案由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更三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立賢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公用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間,台南市政府發包該市○○路新設水銀燈工程招標開標,由蔡國興、蔡忠義兄弟經營之鳳山忠記水電工程公司(下稱忠記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得標。嗣上訴人奉派為該工程之設計與監工,忠記公司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完工,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該工程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該市政府驗收完竣。蔡國興乃於工程驗收約一週時,即向該市政府請領所餘工程尾款六萬零七百五十九元,並開出忠記公司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統一發票送交該府;惟迄至同(十二)月下旬,尚未獲領取該項尾款,蔡國興認係上訴人刁難所致,乃於該月下旬某日,赴台南市政府上訴人之辦公室,與上訴人期約賄賂,欲送一萬二千元與伊,俾領取該尾款,上訴人竟就其此項職務上之行為,表示同意期約此項賄賂。蔡國興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中午一時許偕弟蔡忠義攜款前往台南市政府準備交付,惟先赴該府人事室報告,並由蔡忠義以該室之電話冒充為長途電話,與上訴人通話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該市政府後門付款。迨至該日下午三時,上訴人由其辦公室走出欲往該府後門取款,惟於途中即在該府公用課樓梯口走廊上與蔡氏兄弟相遇,蔡國興即將置於信封內之現款一萬二千元,交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隨即將其中之一萬元借與不知情之同事李榮燧,所餘二千元則留供自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蔡國興於偵審中指述甚明,上訴人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且供認其確於期約後之同(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政府樓下之走廊上,收受蔡國興所交付之一萬二千元(賄款),其留用二千元,另一萬元則借與李榮燧無訛等語;並經證人李榮燧供證其當日確向上訴人借用一萬元屬實,其主管黃家勳亦證明係派上訴人為前開工程之設計及監工,劉英俊僅係協辦無訛,復有上訴人與蔡忠義通話之電話錄音紀錄,及交付之現鈔號碼影本暨收回該贓款扣押之證物單附卷可稽,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借與李榮燧後嗣再收回之現款短少一百元,鈔票號碼亦與蔡國興所預抄者有所不符,但上訴人業於偵查中供明,上開一萬二千元「捆條已破」,其收受後即與其私人之款相混云云,當係不符原因之所在,對其核與事實相符之前開自白,自不生影響,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所辯:其並未與蔡國興期約賄賂,亦未收受蔡之一萬二千元,僅於台南市政府走廊向蔡國興借用二千元,且與其職務無關況監工係劉英俊云云,係諉卸之詞,非可採信,分別詳予指駁。並以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就其職務上應辦給付尾款之行為(見原審上更一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五十三頁忠記公司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上開請領尾款統一發票之「經辦人」為「技士任立賢」,日期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約賄賂;且其嗣雖已收受前開現款,惟與其期約賄賂之蔡國興,業於未交付賄款前,業已先向台南市政府人事室檢舉在案,顯無交付賄款之意思甚明,而僅意在取其犯罪證據而已,因而上訴人之犯行,乃止於期約賄賂罪既遂。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收取該一萬二千元,係工程回扣,尚乏證據可資認定,所引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法條,應予變更。惟上訴人在偵查中已自白其犯罪,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引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絡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至扣案之上開現款,既非交付之賄賂,自毋庸併為任何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砌詞爭辯,肆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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