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意旨,僅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適用於公司負責人,拘役及罰金刑則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竟對上訴人處以拘役刑,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就上開營業金額短填在統一發票存根聯外,有無短填於其他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否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亦應查明審認,原審未加深究,遽行判決,未免速斷。
案由
上訴人 賴明輝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明輝係高雄市○鎮區○○街三十二號英禾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先後銷售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貨品,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逃漏稅捐,開立統一發票六紙,其收據聯記載售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四百元、八萬二千八百元、一萬四千二百元、十一萬零四百元、二萬七千六百元、二萬七千六百元、而在該統一發票存根聯則短填為一萬零八百元、一萬零一百二十元、五百三十五元、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二千七百六十元、二千七百六十元,短報營業額達三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五元,逃漏部分營業稅及教育捐等情,因以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意旨,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適用於公司負責人,拘役及罰金刑則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竟對上訴人處以拘役刑,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就上開營業金額短填在統一發票存根聯外,有無短填於其他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否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亦應查明審認,原審未加深究,遽行判決,未免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