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行求賄賂,而主文則為行求期約,上訴人有無期約賄賂,事實未予認定,則其主文與事實理由各項顯相矛盾,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 上訴人係一般人民,不具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特定身分,其所犯行賄罪係成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而原判決理由僅適用同條第一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案由
上 訴 人 吳明男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明男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高雄市鼓山區○○○路歐英傢俱行倉庫內賭博財物,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吳明男往外逃逸之際,為刑警薛源七扭獲,竟向薛源七表示願給付新台幣六萬元,請求放其逃走被拒等情,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行求賄賂,而主文則為行求期約,上訴人有無期約賄賂,事實未予認定,則其主文與事實理由各項顯相矛盾,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係一般人民,不具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特定身分,其所犯行賄罪係成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而原判決理由僅適用同條第一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證人薛源七在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所為之供證,先後歧異,且對其所寫報告亦不能確信為無誤,因而在第一審謂事後想好像也有聽錯可能(見第一審卷第九頁反面),且依據常理,賭博違警,處罰並非嚴重,上訴人需否以六萬元行賄?刑警報告有無誇大之處?(報告見警局卷第一頁,新台幣陸萬元之陸字係更改者)均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審未經詳求,遽行判決,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